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提供竊佔之國有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第667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許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佔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簡稱永福段2014地號國有土地),供自己傾倒、堆置及棄置廢棄物,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1分許、110年10月21日下午7時39分許,自行將廢棄物載運至相同地點之堆置、清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國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並非法清除一般與營建混合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國有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亦曾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不良素行,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號卷〈下簡稱偵7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本來想拿來自用,沒有收取費用(詳偵796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AE-0255號租賃小貨車,均非被告所有,而分係其友人所有或其租賃公司承租而來,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2紙可按(詳偵796號卷第57至59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許凱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綽號小馬、馬超)經營超馬工程行(即銘一工程行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1分
許、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RAE-0255號租賃小貨車,載運受不詳之人委
託處理之一般性廢棄物與營建混和物廢棄物,載往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陳珊宇向財政部財產署北區分署
承租)棄置,以此方式處理、清除前揭廢棄物。嗣經陳珊宇
察覺上情,報警處理,遂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2 證人張安和、陳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珊宇承租之國有土地之事實。 3 地籍圖騰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證明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珊宇承租之國有土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15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表(稽查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稽查時,發現該處遭人棄置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營建混和物(廢磚、廢水泥塊、廢磁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及竊佔等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