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長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營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長營與黃松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楊清政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里○○00○0號鐵皮廠房(下稱上開廠房),共同在該廠房從 事廢棄物回收業務,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游輝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瑞新公司向上游廠商購入以塑膠桶及貝克桶盛裝之硝酸及紅酸等化學原料進行調配分裝製程後,桶內殘餘化學廢液係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0之腐蝕性化學物,屬瑞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以代碼C-0202申報列管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詎游輝智為節省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明知吳長營、黃松娥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不詳對價委託吳長營、黃松娥清除瑞新公司製程產生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吳長營、黃松娥應允後,游輝智、黃松娥及吳長營即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吳長營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志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松娥至瑞新公 司,載運殘留上開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放置在上開廠房共7次,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數名 將塑膠桶及貝克桶以清水清洗後擬販賣予不詳回收場牟利。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蘇嘉豪等人於107年7月24日至上開地點稽查,當場查獲不詳外籍勞工正在清洗塑膠桶及貝克桶,經採集清洗後殘留地面之廢液樣本以MColorpHast試紙當場檢測,結果發現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0,屬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事後清點發現該廠房內貯存之25公升塑膠桶共24桶、3 公升塑膠桶共80桶、貝克桶共54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 、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長營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游輝智(其於檢察官偵訊供詞未經合法具結,無證據能力, 故該偵訊證詞不為本件證據)、黃松娥、證人吳建志、蘇嘉 豪、陳曉珉、林宏彥、陳仁忠及林智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保局107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化學原料安全資料表、瑞新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MColorpHast試紙1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再檢察官以被告 吳長營及共犯游輝智、黃松娥之供詞而認共犯游輝智係「無償」委託被告吳長營及共犯黃松娥處理殘留上開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然共犯游輝智之瑞新公司處理此等殘留上開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尚須製訂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准,依卷附該公司製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公司尚須委請冠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上開殘留上開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是可見共犯游輝智絕無無償請共犯黃松娥及被告吳長營處理上開殘留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之可能,更況共犯黃松娥及被告吳長營尚有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輕之刑責之可能,是檢察官之上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而應認共犯游輝智係以不詳對價委請共犯黃松娥及被告吳長營處理殘留上開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始與事理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吳長營明知其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收受共同被告游輝智委託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及貝克桶,並載運至其所租借之廠房堆置,已構成「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之後更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將塑膠桶及貝克桶以清水清洗,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吳長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吳長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 ㈢被告與黃松娥、游輝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可知悉隨意傾倒廢棄物於土地內,可能足致污染環境生態,竟仍隨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件所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0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被告任此等強酸任意排 出,對於生態及環境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於本件前之105年 間、106年間亦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均於106年間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於107年間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遭判刑而有所悔改 之意,是其之可譴責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於本件接受共犯吳智輝之委託而為本件犯罪行為,對價未據檢、警查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