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然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91、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然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知悉周碧芳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憶強建材行』有清除廢棄物業務之需 」更正為「於知悉周碧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弄00○0號『憶強建材行』有清除廢棄物業務之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將其受不詳客戶委託清理 之保力龍、木屑、金屬屑等事業廢棄物」補充更正為「將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崇』之人以2,000元為代價, 委託清理之保麗龍粒、木屑、金屬屑等事業廢棄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李洛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同案共犯吳智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2005009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 」、「被告張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2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共犯 周碧芳、吳智偉、李洛鋆、吳易豪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崇」(下簡稱「阿崇」)收得之保力龍粒、木屑、金屬屑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富華路1段231巷內產業道路路邊2處不特定地點 分別棄置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可能污染環境或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本案2次從 事運送、堆置之行為次數非鉅,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堆置者,皆非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亦均非鉅大,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是被告2次所為之危害程 度均較輕微;再慮及棄置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之廢棄物,業由同案共犯周碧芳清除完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93號卷〈下簡稱偵35493號卷 〉第247頁);而棄置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地 點2處之廢棄物,桃園市環境保護局雖回函稱:棄置第2點仍可見夾雜廢棄物尚未清除,棄置第1點無法辨認是否有清除 等語(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比對回函所附照片可知現存廢棄物數量、範圍已顯著少於被告傾倒時(詳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6至87頁照片),從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稱伊於去年夏天大約8、9月時去清除的,伊當時沒有拍照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尚屬可採;末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顯其知所悛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其所為2次犯行所傾倒、棄置之廢棄 物數量、範圍非鉅;並考量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詳如上述;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自陳目前於工地從事拆鐵皮工作、又最近受傷(詳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周碧芳有給伊52880(元),伊有收到,這個錢 伊自己拿,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綽號「阿崇」的人叫伊去幫忙載,「阿崇」全部給伊2仟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92頁);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案共犯周碧芳稱僅給付被告5萬2,800元,並有憶強建材行送貨單1紙可按(詳偵35493號卷第103頁),是核被告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800元、2,000元,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有用於清除本案被告所清倒之廢棄物,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另案共犯周碧芳、吳智偉、李洛鋆、吳易豪等人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車牌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及被告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ZZ-1069號自用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而各 屬於尚佳工程行、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所有,有尚佳工程行老闆李洛鋆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參(詳偵35493號卷第63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第35至37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第2193號 被 告 張然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然盛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知悉周碧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憶強建材 行」有清除廢棄物業務之需,即與周碧芳、吳智偉、李洛鋆、吳易豪(上開4人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 時,由周碧芳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代價聯繫並委託張然盛清運,再由張然盛以每趟5,000元代價委由尚佳 工程行之司機吳易豪載運,吳易豪徵得尚佳工程行負責人李洛鋆同意後,即於109年4月8日駕駛尚佳工程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張然盛一同前往憶強建材行,載運前由周碧芳指示司機吳智偉至「東員鋼鐵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東員公司)清運至憶強建材行內之廢塑膠包裝袋、廢紙箱、廢水管、膠帶、單據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往游象敬所承租、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棄置後離去。嗣於109年4月12日游象敬之女游峰怜至上開土地巡視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然盛另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 10年4月13日某時,先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忠 正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宏,租賃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13時50分許 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嗣後張然盛於該租賃期間之16時57分許,駕駛該ZZ-1069號自用小客車,將其受不詳客戶委託 清理之保力龍、木屑、金屬屑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富華路1段231巷內產業道路路邊不特定2處棄置。嗣 經警據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然盛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伊有承接同案被告周碧芳以每車5萬2,800元之代價,委託伊至憶強建材行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⑵伊另以每趟5000元代價,委請尚佳工程行司機即同案被告吳易豪載運之事實。 ⑶伊於109年4月8日與同案被告吳易豪駕駛尚佳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憶強建材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後離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碧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伊係經由廠商黃莊榮介紹認識被告並為憶強建材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⑵伊以每車5萬2,8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至憶強建材行清除上開廢棄物,於109年4月8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易豪即駕駛尚佳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憶強建材行載運上開廢棄物離去之事實。 3 被告吳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伊為尚佳工程行之駕駛司機,且尚佳工程行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事實。 ⑵伊於109年4月8日經被告聯繫協請其載運廢棄物及回收物,同案被告吳易豪向同案被告李洛鋆詢問是否同意受委託處理載運廢棄物及回收物之事,經同案被告李洛鋆同意後,即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一同前往憶強建材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出廠,再由被告駕駛計程車,伊則駕駛上開大貨車跟隨在後,前往本案土地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其上,伊並自被告處取得5,000元費用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象敬之女游峰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游峰怜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⑶證人游峰怜提供之本案土地出入口原以貨櫃阻擋之照片、於109年2月14日所拍攝本案土地尚未遭人棄置垃圾之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係證人游峰怜之父親游象敬向祭祀公業王克師等人承租、使用,地目為「田」作農地使用,證人游峰怜於109年4月12日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遭人棄置上開廢棄物,因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5 證人黃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與被告前均以開計程車為業而認識,後被告向伊表示其有地方可處理廢料,且價格比其他人低廉,詢問伊有無廢料需載運,伊即介紹同案被告周碧芳之老公吳智偉與被告認識、接洽,但伊並不知被告所稱之合法管道究竟為何等事實。 6 ⑴憶強建材行所開立予被告張然盛之送貨單1紙 ⑵同案被告周碧芳所出具之尚佳工程行車輛至憶強建材行載運廢棄物之照片2張 ⑴證明憶強建材行以1趟5萬2,800元代價委託被告至憶強建材行清除廢棄物等事實。 ⑵證明尚佳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憶強建材行內清除廢棄物等事實。 7 ⑴109年4月17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⑵109年4月22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⑶109年5月14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⑷109年6月16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⑸109年9月14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即現場照片) ⑴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袋、廢紙箱、廢水管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長7.2公尺、寬5.2公尺、高1.3公尺,約48.6立方公尺,且於該廢棄物中發現有翔第公司(柏克萊公園建案)之廢棄物及其他公司單據等事實。 ⑵證明於109年9月14日經警至憶強建材行勘查,查得上開廢棄物係由憶強建材行派遣員工即被告吳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在發公司之清除車輛),以每車5,250元價格至東員公司清運,並載運至憶強建材行內,再由憶強建材行以每車5萬2,800元價格委託被告張然盛,再經張然盛委由被告吳易豪清除並棄置於本案土地上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然盛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月13日駕駛以載運廢棄物之ZZ-106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保麗龍、木屑、金屬屑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市蘆竹區富華路1段231巷內路邊不特定2處丟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忠正汽車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陳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載運犯罪事實一、㈡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出租車輛之事實。 ⑵110年4月13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系爭ZZ-1069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租賃使用之事實。 3 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被告駕駛以載運廢棄物之ZZ-1069號自用小客車為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⑵110年4月13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該ZZ-1069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租賃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地圖定位棄置地點相關位置圖、調閱周遭監視器(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門口)翻拍畫面 ⑴被告上開231巷內2處棄置地點之相關位置、棄置物之長、寬、高相關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231巷內2處棄置之內容物為均為保麗龍粒、木屑、金屬屑等廢棄物之事實。 ⑶110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經過監視器前,該自用小貨車上載有白色垃圾袋裝物;同日17時10分許,該自小貨車返回監視器前,斯時,車上裝載之白色垃圾袋內裝物已卸除之事實。 5 ⑴110年4月13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6237) ⑵110年4月14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6281) ⑶110年4月15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6324) ⑷110年4月20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6605) ⑴證明被告所載運至園市蘆竹區富華路1段231巷內路邊不特定2處棄置之物品,確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231巷內棄置第1地點遭堆置保麗龍、木屑、金屬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長5公尺、寬3公尺、高0.4公尺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231巷內棄置第2地點遭堆置保麗龍、木屑、金屬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長6公尺、寬3公尺、高0.6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然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周碧芳、吳易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