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宗、李庭輝、黃惠琪、被告黃惠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宗 被 告 李庭輝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黃惠琪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黃惠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由李庭輝製作投標文件,再由黃惠琪盜蓋因職務機會取得之華電公司大小章於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表示華電公司投標之意願」更正為「由李庭輝準備相關投標文件並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標文件,再 由黃惠琪盜蓋因職務機會取得之華電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及相關投標所需文件,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華電公司之私文書,表示該公司有以前述偽造之投標文件內容、條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意」。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記載「足生損害於華電公司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華電公司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押標金/投標文件發還紀錄 表暨檢附發還支票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卷㈡第17 9-180頁)」、「被告即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 振宗、被告李庭輝、黃惠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院第69、87-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 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 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 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 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要 旨可參)。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查,被告 李庭輝為確保本案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昊科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與被告黃惠琪均明知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而共同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華電公司投標文件之私文書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投標文件,冒名以華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採購機關誤信已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 假象,惟被告李庭輝單獨控制投標價格,被告黃惠琪故意未檢具其他資格文件,使被告擎昊科技公司、華電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遂由擎昊科技公司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李庭輝、黃惠琪所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又被告擎昊科技公司本身既具有投標資格並參與本案投標,再使無投標真意之華電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依上說明,已非單純借牌行為,尚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 之範疇,被告李庭輝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 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李庭輝、黃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即擎昊科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庭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㈤被告李庭輝、黃惠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共同逾越授權範圍盜蓋「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章」等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同時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數種偽造之私文書,被害人同一,依上說明,應僅論以一罪。至附表一所示文件,係為投標而檢附之相關資格文件,被告於前開文件盜蓋華電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其目的僅具確認該文件為華電公司所出具,並無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亦無變更原文件製作名義人之意,依上說明,此部分非屬偽造之署押或私文書,故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侵害不同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使被告擎昊科技公 司得以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冒用華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國軍桃園總醫院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且實際上已導致本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李庭輝、黃惠琪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均素行良好及於警詢及本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被告李庭輝須扶養家中年邁親屬及父母、被告黃惠琪尚需扶養1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華電 公司出具同意原諒被告黃惠琪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87-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庭輝、黃惠琪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擎昊科技公司部分,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則衡酌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庭輝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至被告擎 昊科技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查被告李庭輝、黃惠琪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李庭輝、黃惠琪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庭輝、黃惠琪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共同行使而交付予國軍桃園總醫院, 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惠琪係持真正之華電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國章之大小章蓋用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業據被告黃惠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陳國章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24-225頁),是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華電 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既係被告黃惠琪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標文件 盜蓋之署押 所在卷頁 1 外標封信封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卷㈡第177頁 2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2枚 偵卷卷㈡第184頁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2枚 偵卷卷㈡第189頁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1枚 偵卷卷㈡第190頁 5 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頁(下方空白處)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卷㈡第191頁 6 cisco文件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2枚 偵卷卷㈡第194頁 7 網路多線路負載平衡器等資訊設備採購案規格答覆書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2枚 偵卷卷㈡第197頁 8 產品說明書(含附件三部分)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6枚(起訴書漏載「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陳國章」印文5枚部分,應予補充)。 偵卷卷㈡第205、208、214頁 附表二: 編號 投標文件 盜蓋之署押 所在卷頁 1 投標廠商報價單範本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1枚 偵卷卷㈡第183頁 2 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二頁(附註-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1枚 偵卷卷㈡第192頁 3 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1枚 偵卷卷㈡第193頁 4 授權書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1枚 偵卷卷㈡第195頁 5 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印文各1枚 偵卷卷㈡第19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被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5樓代 表 人 黃振宗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5樓 被 告 李庭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黃惠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輝係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昊科技公司)之業務部資深經理;黃惠琪則係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之業務經理。緣國軍桃園總醫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公告辦理「網路多線路負載平衡器等資訊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ND09012P070)」財物類採購,預算新臺幣(下同 )383萬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詎李庭輝為使本案採購案 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 規定,並使擎昊科技公司順利得標,竟與黃惠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未 經華電公司負責人陳國章之同意或授權,由李庭輝製作投標文件,再由黃惠琪盜蓋因職務機會取得之華電公司大小章於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表示華電公司投標之意願,再由李庭輝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萬2,500元,為華電 公司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面額11萬2,500元之本 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票號000-00000000-0)後,連同上開文件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投標本案採購案而行使之,並故意未檢附華電公司CCIE(思科認證互聯網絡專家)、CISSP(資安 系統專家認證課程)、PMP(專案管理師國際證照)等資格 文件,致為不合格標,以製造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嗣本案採購案於109年5月12日開標,國軍桃園總醫院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擎 昊科技公司、華電公司及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廠商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並決標予擎昊科技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華電公司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輝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擎昊科技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華電公司並無參與系爭標案之意願,仍與被告黃惠琪以華電公司之名義,由其製作投標文件,再由被告黃惠琪盜蓋華電公司之印章,嗣由其提供華電公司押標金支票而參與投標,最終由被告擎昊科技公司得標之事實 2 被告黃惠琪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華電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華電公司並無參與系爭標案之意願,仍與被告李庭輝以華電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李庭輝製作投標文件,再由其盜蓋華電公司之印章,嗣由被告李庭輝提供華電公司押標金支票而參與投標,最終由被告擎昊科技公司得標之事實 3 證人黃振宗於調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擎昊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李庭輝則為擎昊科技公司業務單位人員,系爭標案由被告李庭輝決定參與之事實 4 證人葉獻中於調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擎昊科技公司資深經理,系爭標案由被告李庭輝負責,包含投標文件之製作、參與標案、投標之事實 5 證人謝方嘉於調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擎昊科技公司業務人員,由被告李庭輝決定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 6 證人陳國章於調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華電公司之董事長,華電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標案,華電公司投標文件上華電公司之大小章,是遭被告黃惠琪盜蓋之事實 7 證人林澤鈿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時任晉泰公司之董事長,由晉泰公司員工證人徐漢文負責領回晉泰公司押標金之事實 8 證人朱惠芬於調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晉泰公司之業務,晉泰公司有投標系爭標案之真意,系爭標案投標文件由證人徐漢文負責製作之事實 9 證人徐漢文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晉泰公司之服務規劃師,晉泰公司有投標系爭標案之真意,投標文件由其製作之事實 10 國防部軍醫局國軍桃園總醫院公開招標、決標公告1份、擎昊科技公司投標文件1份、華電公司投標文件1份、晉泰公司投標文件1份、被告李庭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票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庭輝、黃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擎昊科技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李庭輝、黃惠琪於附表 文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再被告李庭輝、黃惠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附表盜蓋印章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至華電公司代表人陳國章認被告黃惠琪涉有背信罪嫌,惟查,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則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被告黃惠琪與華電公司間僅係僱傭關係,被告黃惠琪並非受華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投標業務,則被告黃惠琪上揭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投標文件 盜蓋印章 1 外標封信封 華電公司公司大章1枚 2 投標廠商報價單範本 華電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 3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華電公司大章2枚、小章2枚 4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華電公司大章2枚、小章2枚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華電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 6 投標廠商聲明書 華電公司大章2枚、小章1枚 7 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 華電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 8 cisco文件 華電公司大章2枚、小章2枚 9 授權書 華電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 10 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 華電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 11 網路多線路負載平衡器等資訊設備採購案規格答覆書 華電公司大章2枚、小章2枚 12 產品說明書 華電公司大章2枚、小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