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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義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持塑膠瓶裝之汽油潑灑在浩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告訴人陳鳴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周圍,汽油往下流動後,被告復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核屬「放火」行為無誤;而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前側處下方塑膠元件局部嚴重變形、熔化,車頭鈑金有燻燒痕跡;油箱處橡膠元件局部嚴重碳化、燒失,金屬元件局部嚴重氧化、變色;電瓶處塑膠元件局部嚴重熔化,是確有因該放火行為致受燒變色、受燒燒熔及燒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資料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57頁至第139 頁),顯見該自用小貨車之上開物品已受燒變色、燒熔,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到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於放火燒燬自用小貨車之上開物品時,該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周邊有鐵皮屋、倉庫及樹木,對面為住宅建物,且其旁亦停放有其他車輛等情,亦據告訴人陳鳴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衡諸車輛油箱內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上址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人及左鄰右舍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準此,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之犯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幸僅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即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竟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以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而放火之方式,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前擋玻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衡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助燃燒燬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61 至162 頁),即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就扣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之磚頭、雖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磚頭係其隨意撿拾而來(見偵卷第9 頁),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磚頭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㈣至扣案之塑膠容器1 件,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7 行 陳鳴迪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浩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陳鳴迪使用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備註 寶特瓶1 個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所 用                        寶特瓶蓋3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與陳鳴迪係朋友關係,因與陳鳴迪有糾紛,基於意圖
    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約6
    00毫升並裝入事前備妥之塑膠瓶,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朝陳鳴迪所有置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車後斗
    潑灑點火,因車輛未燃燒,陳正義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再持磚頭毀損本件車輛之前擋玻璃,並使上開車輛之前
    擋玻璃不堪使用後,陳正義再接續於前揭時間,至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約7000毫升之汽油填充入
    礦泉水瓶內,再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圍繞本
    件車輛車身及周遭潑灑汽油點燃縱火,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鳴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鳴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本件車輛遭燒燬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告訴人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車頭前側
    處下方塑膠元件局部嚴重變形、熔化,油箱處橡膠元件局部
    嚴重碳化、燒失,金屬元件局部嚴重氧化變色,此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該上開車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
    達於「燒燬」之程度。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者,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
    人為標準,自客觀上為判斷。本件被告縱火之地點在附近鄰
    近鐵皮屋,並另有其他車輛停靠,此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
    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燒至附近建物及
    車輛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嫌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放火及毀損本件車
    輛前擋玻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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