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庭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2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三第2至3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庭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廖庭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棋羽有限公司、陳維俊、葉益皇、蔡禮暐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告訴人 犯罪事實 1 IPHONE 7 PLUS 32G手機1支 棋羽有限公司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2 新臺幣1,500元 棋羽有限公司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3 新臺幣8,000元 陳維俊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4 新臺幣8,000元 葉益皇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5 新臺幣3,740元 蔡禮暐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 告 廖庭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庭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ng Hung」傳送訊息予棋羽有限公司(下稱棋羽公司)經營之「換手機-實踐店」FACEBOOK粉絲專頁,向棋羽公司員工 張耕維佯稱:欲購買IPHONE 7 PLUS 128G手機手機云云,並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支付LINE PAY佯裝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839元予棋羽公司。嗣廖庭毅於109年5 月27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換手機-實踐 店」領取手機,惟現場僅存IPHONE 7 PLUS 32G手機,而棋 羽公司員工因誤信廖庭毅已支付7,839元,遂交付IPHONE 7PLUS 32G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廖庭毅。嗣棋羽公司發現廖 庭毅上開LINE PAY支付款項均遭列為異常交易,始知受騙。二、廖庭毅明知無販賣電腦主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n Hung」在FACEBOOK「全台最大二手電腦賣場/主機/螢幕/ 顯示卡/記憶體/主機板/機殼/硬碟/SSD/電源供應器/筆電/ 鍵盤滑鼠/喇叭一元競標」社團中,佯稱欲以8,000元價格販售電腦主機,並贈送螢幕云云,致陳維俊、葉益皇陷於錯誤,遂依廖庭毅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111年1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各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賴 亞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陳維俊僅收到紙袋,而葉益皇則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三、廖庭毅於111年3月6日,見蔡禮暐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 文表示欲購買遊戲光碟及周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庭毅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n Hung」向蔡禮暐佯稱:可販售遊戲光碟予蔡禮暐云云,致蔡禮暐陷於錯誤,遂應允購買,而廖庭毅另向iACG遊戲社購買蒸氣卡,復將該筆交易產生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禮暐匯款,蔡禮暐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3,74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廖庭毅則取得蒸氣卡 ,而獲有減免價金3,740元之利益。 四、案經棋羽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陳維俊、葉益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蔡禮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1.FACEBOOK暱稱「Ling Hung」、「Ten Hung」均為被告廖庭毅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棋羽公司佯稱欲購買手機,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 PAY付款,被告則取得手機及退款之事實。 3.被告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n Hung」在FACEBOOK社團中,發文表示欲販賣電腦主機,嗣未出貨或寄送紙袋予買家之事實。 4.被告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n Hung」向告訴人蔡禮暐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並指示告訴人蔡禮暐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張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棋羽公司佯稱欲購買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並佯以LINE PAY付款,告訴人遂交付IPHONE 7 PLUS 32G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被告,嗣LINE PAY支付款項均遭列為異常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陳維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賴亞容中信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陳維俊收受之包裹之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維俊之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收件包裹寄件資料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單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益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益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賴亞容中信帳戶之事實。 6 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證人賴亞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賴亞容稱欲還款予證人賴亞容,證人賴亞容遂將其中信帳戶借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賴亞容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 證人即告訴人蔡禮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蔡禮暐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2.被告向iACG遊戲社購買蒸氣卡,復將該筆交易產生之上開虛擬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蔡禮暐之事實。 10 1.告訴人蔡禮暐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上開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查詢結果、SmilePay訂單明細 11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LINE PAY異常交易資料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111)連加字第0014號函文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26341號函附LINEP PAY交易資料 1.被告向告訴人棋羽公司佯稱欲購買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並佯以LINE PAY付款,告訴人遂交付IPHONE 7 PLUS 32G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被告,嗣該LINE PAY支付款項經綁定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無此筆交易,而均遭列為異常交易之事實。 2.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棋羽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023號函附賴亞容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維俊、葉益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賴亞容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三,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 32G手機及1,500元、1萬6,000元、3,740元, 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