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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庭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2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三第2至3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庭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廖庭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棋羽有限公司、陳維俊、葉益皇、蔡禮暐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告訴人 犯罪事實 1 IPHONE 7 PLUS 32G手機1支 棋羽有限公司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2 新臺幣1,500元 棋羽有限公司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3 新臺幣8,000元 陳維俊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4 新臺幣8,000元 葉益皇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5 新臺幣3,740元 蔡禮暐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廖庭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庭毅於民國
    109年5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
    ing Hung」傳送訊息予棋羽有限公司(下稱棋羽公司)經營
    之「換手機-實踐店」FACEBOOK粉絲專頁,向棋羽公司員工
    張耕維佯稱:欲購買IPHONE 7 PLUS 128G手機手機云云,並
    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支付LINE PAY佯裝已支
    付新臺幣(下同)7,839元予棋羽公司。嗣廖庭毅於109年5
    月27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換手機-實踐
    店」領取手機,惟現場僅存IPHONE 7 PLUS 32G手機,而棋
    羽公司員工因誤信廖庭毅已支付7,839元,遂交付IPHONE 7 
    PLUS 32G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廖庭毅。嗣棋羽公司發現廖
    庭毅上開LINE PAY支付款項均遭列為異常交易,始知受騙。
二、廖庭毅明知無販賣電腦主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
    n Hung」在FACEBOOK「全台最大二手電腦賣場/主機/螢幕/
    顯示卡/記憶體/主機板/機殼/硬碟/SSD/電源供應器/筆電/
    鍵盤滑鼠/喇叭一元競標」社團中,佯稱欲以8,000元價格販
    售電腦主機,並贈送螢幕云云,致陳維俊、葉益皇陷於錯誤
    ,遂依廖庭毅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1
    11年1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各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賴
    亞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嗣陳維俊僅收到紙袋,而葉益皇則遲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
三、廖庭毅於111年3月6日,見蔡禮暐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
    文表示欲購買遊戲光碟及周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廖庭毅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n Hung
    」向蔡禮暐佯稱:可販售遊戲光碟予蔡禮暐云云,致蔡禮暐
    陷於錯誤,遂應允購買,而廖庭毅另向iACG遊戲社購買蒸氣
    卡,復將該筆交易產生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蔡禮暐匯款,蔡禮暐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
    分許,匯款3,74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廖庭毅則取得蒸氣卡
    ,而獲有減免價金3,740元之利益。
四、案經棋羽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陳維俊
    、葉益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蔡禮暐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1.FACEBOOK暱稱「Ling Hung」、「Ten Hung」均為被告廖庭毅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棋羽公司佯稱欲購買手機,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 PAY付款,被告則取得手機及退款之事實。 3.被告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n Hung」在FACEBOOK社團中,發文表示欲販賣電腦主機,嗣未出貨或寄送紙袋予買家之事實。 4.被告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en Hung」向告訴人蔡禮暐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並指示告訴人蔡禮暐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張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棋羽公司佯稱欲購買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並佯以LINE PAY付款,告訴人遂交付IPHONE 7 PLUS 32G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被告,嗣LINE PAY支付款項均遭列為異常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陳維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賴亞容中信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陳維俊收受之包裹之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維俊之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收件包裹寄件資料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單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益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益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賴亞容中信帳戶之事實。  6 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證人賴亞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賴亞容稱欲還款予證人賴亞容,證人賴亞容遂將其中信帳戶借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賴亞容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 證人即告訴人蔡禮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蔡禮暐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2.被告向iACG遊戲社購買蒸氣卡,復將該筆交易產生之上開虛擬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蔡禮暐之事實。  10 1.告訴人蔡禮暐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上開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查詢結果、SmilePay訂單明細   11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LINE PAY異常交易資料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111)連加字第0014號函文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26341號函附LINEP PAY交易資料 1.被告向告訴人棋羽公司佯稱欲購買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並佯以LINE PAY付款,告訴人遂交付IPHONE 7 PLUS 32G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被告,嗣該LINE PAY支付款項經綁定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無此筆交易,而均遭列為異常交易之事實。 2.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棋羽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023號函附賴亞容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維俊、葉益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賴亞容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三,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IP
    HONE 7 PLUS 32G手機及1,500元、1萬6,000元、3,740元,
    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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