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榮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水、林順源(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犯行:林榮水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碩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昕公 司)經理黃偉冠委託,以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清理碩昕公司遭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之絕緣陶瓷瑕疵品( 陶瓷喇叭零件),林榮水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時許至碩 昕公司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 一帶,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順源處理。林順源亦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林榮水基於共同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其自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其受林榮水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HBA-9723號營業半拖車,接收林榮水交付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廢棄物,並向林榮水收取處理費2,000元,林順源又透過車上無線電得 知龍潭某工地需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乃至該某工地收取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其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梅在地人吳英明(業據檢察官誤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連繫,而於111年9月26日深夜至111年9月27 日凌晨之間,駕駛載有上開廢棄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上開營業半拖車,由吳英明駕駛AUE-7370號自小客車前往楊梅交流道先行與林順源會合,林順源則由吳英明帶路,於111 年9月27日3時40分許駛至由雙子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96地號」)土地(位於 楊梅福人路福人步道登山口旁),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 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傾倒在「96地號」土地上(長度約11. 6公尺、寬度約3.5公尺、高度約1.3公尺,總體積約52.78立方公尺)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並以此方式竊佔使用「96地號」土地面積共40.6平方公尺。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場稽查,發現上址堆置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廢塑膠、混凝土塊、廢布及垃圾等),警方另在現場搜查尋獲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之絕緣陶瓷瑕疵品退貨單據,據而查知係碩昕公司委託林榮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雙子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黃永晴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告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榮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榮水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前階段均辯稱:林順源去傾倒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僅交代其處理廢棄物,之後其如何處理,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即碩昕公司經理黃偉冠於警詢證稱林榮水於接洽過程中一再向伊保證其係合法廠商,該公司委託林榮水處理之數量係50公分×30公分×30公分之紙箱包覆之廢工業陶瓷,被告林榮水當場簽收碩昕公司之委託處理費11,000元,並簽有現金簽收單等語,被告林榮水雖於偵訊時辯稱伊係說伊會交給合法廠商云云,若其所言屬實,則被告林榮水亦自知廢棄物須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執照之廠商方可處理,則其完全未查證被告林順源有無該執照,即將其收自碩昕公司之廢工業陶瓷逕行轉交被告林順源處理,已彰顯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再者,碩昕公司交付被告林榮水處理之廢棄物,不論體積或數量均不多,該公司交付11,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林榮水,可算甚為優厚,被告竟得以2,000元之低賤委 託處理費交由被告林順源處理(此經二被告陳明在案),尤可見被告林榮水明知被告林順源並非合法廠商之事實。綜上,被告林榮水於本罪之主觀犯意明確,其於本院上開程序中否認該主觀犯意,殊無可採,自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後階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本件並有共犯證人林順源、吳英明、證人黃永晴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且有現金簽收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6189、稽111-H16688)、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印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林榮水明知其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收受碩昕公司委託清理遭退貨之絕緣陶瓷瑕疵品,並載運至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一帶,交由林順源處理,已構成「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林榮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林榮水與被告林順源及吳英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榮水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任意將廢棄物清除、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林榮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林榮水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廢棄物已經共犯林順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廠商清運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111-H1668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距今已逾五年,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 查被告林榮水於本件獲有碩昕公司支付之11,000元之報酬,有現金簽收單可憑,被告林榮水再以2,000元之代價交給林 順源處理,是被告林榮水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為9,000元(1萬1,000元-2,000元=9,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