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晟凱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咖啡包拾玖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晟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未受騙上當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欲獲取不法之財物,惟因本案警方疑被告販毒而欲查緝販毒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19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廖晟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TGC大尖山
」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20時許,在群組成員有800人之「偏門工作收入
(食品)」LINE群組,以暱稱「@」發布「有需(咖啡圖示
)(香菸圖示)(糖果圖示)的人嗎」之訊息,以此方式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
金錢,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廖晟凱使用之Telegram暱稱「金紙」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
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9包。
廖晟凱於111年11月8日23時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咖
啡包偽裝之毒品咖啡包19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毒品咖啡
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廖晟凱始未
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TGC大尖山」咖啡
包19包及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扣案咖啡包是伊在小北百貨買的,19包的成本不到200元,伊本來就是要賣真的咖啡包云云。 2 被告使用LINE發布之訊息 證明 被告在「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群組,使用暱稱「@」發布「有需(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糖果圖示)的人嗎」之訊息。 3 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elegram聊天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 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以Telegram暱稱「金紙」與喬裝員警相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過程。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溶咖啡包照片 證明 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扣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9包及聯繫交易咖啡包使用之手機1支。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 證明 扣案咖啡包外觀與市售TGC大尖山即溶咖啡包相符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廖晟凱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詐欺未遂犯行,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不含毒品
成分之即溶咖啡包19包、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