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晟凱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咖啡包拾玖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晟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未受騙上當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欲獲取不法之財物,惟因本案警方疑被告販毒而欲查緝販毒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19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 告 廖晟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TGC大尖山 」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0時許,在群組成員有800人之「偏門工作收入 (食品)」LINE群組,以暱稱「@」發布「有需(咖啡圖示 )(香菸圖示)(糖果圖示)的人嗎」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廖晟凱使用之Telegram暱稱「金紙」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9包。 廖晟凱於111年11月8日23時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咖啡包偽裝之毒品咖啡包19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毒品咖啡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廖晟凱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TGC大尖山」咖啡 包19包及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扣案咖啡包是伊在小北百貨買的,19包的成本不到200元,伊本來就是要賣真的咖啡包云云。 2 被告使用LINE發布之訊息 證明 被告在「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群組,使用暱稱「@」發布「有需(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糖果圖示)的人嗎」之訊息。 3 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elegram聊天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 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以Telegram暱稱「金紙」與喬裝員警相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過程。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溶咖啡包照片 證明 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扣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9包及聯繫交易咖啡包使用之手機1支。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 證明 扣案咖啡包外觀與市售TGC大尖山即溶咖啡包相符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廖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不含毒品 成分之即溶咖啡包19包、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