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李慧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續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慧君為振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2、3月間,陸續向曹慶如借貸共計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嗣曹慶如表示因上開借款400萬元係向親友所借,請李慧君清償該借款,李慧君為取信曹慶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振緯公司前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編號0000000000號採購契約上,將招標號碼及履約期限分別變造為「000-000000」、「107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後,再將變造後 之該採購契約提供與曹慶如,並要求曹慶如再借款100萬元 ,致曹慶如陷於錯誤,誤信振緯公司確實有上開採購契約,而於107年4月2日以黃詩蓉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振緯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曹慶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慧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曹慶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變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採購契約影本、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翔安字第1090001678號函、告訴人匯款收執聯、振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 翔安字第1110007605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變造私文書詐取財物,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 詐得1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經被告變造編號0000000000號採購契約1份,既因 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