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109 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109 年12月9 日」、第5行 「假鈔」應更正為「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刷廠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字樣,鈔票流水號均為HR484268XD,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見本院審訴卷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 年7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1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003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112600740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搶奪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2 罪之特別惡性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高文翠察覺有異,致未得逞,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0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手機,經鑑驗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身分,並通報圍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縱被告嗣後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其到場之陳述僅可認為投案之自白,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得逞,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詐欺未果,即率爾搶奪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搶奪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至25、115 至1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高文翠業已自行以質當金額向當鋪贖回此部分財物,已非由被告保有或掌控,此部分倘仍為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上開搶奪所得財物經典當獲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款(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業經證人即北區當鋪店長劉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北區當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許文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搶奪犯行 許文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備註 偽鈔1 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附表三: 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黃金金條3 條(每條重約4.99兩,合計重約14.97兩) 已由告訴人自行贖回。 二 新臺幣75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被 告 許文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攜帶假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源興銀 樓」向高文翠佯稱欲購買金條云云,嗣雙方達成協議,由許文哲以新臺幣(下同)113萬2,500元之代價向高文翠購買5 兩重之金條3條(下合稱本案金條),高文翠並在上址櫃檯 內將本案金條秤重後暫交予在櫃檯外等待之許文哲拿取,惟仍待點清確認款項後方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是許文哲尚未取得本案金條之所有權,本案金條亦尚未脫離高文翠之管領持有狀態,此際高文翠發現許文哲所交付之款項為假鈔而未陷於錯誤,致使許文哲未能遂行其已著手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許文哲見事跡敗露,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0時56分許,乘高文翠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方式將本案金條帶離現場逃逸而搶奪之。許文哲離開現場後,復於同日11時3分許,帶同本案金條搭乘不知情之張 永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北區當鋪」,將本案金條以75萬元之代價典 當予不知情之劉浩中(本案金條現由劉浩中代為保管)。後高文翠報警處理,經警在「金源興銀樓」現場扣得許文哲遺留之假鈔1批,且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許文哲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投案,為警當場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之,始循線查悉上情。(許文哲本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文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永勳、劉浩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證人劉浩中提供之本案金條當票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就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被告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搶奪2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假鈔一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