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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丹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丹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16時27分匯款3萬元」,應更正為「16時27分匯款2萬9,985元」;欄二、原載「湯陳昭蓉」,應更正為「陳昭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丹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潘丹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丹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7日14時40分假冒為十方
    山水民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昭蓉
    佯稱訂單錯誤須配合操作匯款等語,致陳昭蓉陷於錯誤,於
    同日15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16時27分匯
    款3萬元、16時52分匯款2萬1,03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
    昭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陳昭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丹陽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潘丹陽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昭蓉遭上開手法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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