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奇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洲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奇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既有取得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其於投資前應已知悉並評估上開風險及潛在利潤,因而做出投資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尚不足認定上開犯罪集團之業務人員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罪要件有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 犯罪,是被告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其恣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有調解、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能到庭進行調解,且後被告之辯護人試圖聯繫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未果,而終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和解,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投資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各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1號被 告 江奇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0年10月15日,自稱係金融從業人員聯繫賴耀宗,並向其佯稱: 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27日、111年2月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17萬元至江奇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耀宗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耀宗於警詢中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2月18日各匯款42萬5,000元、17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股款交割單、股票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493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2月18日各匯款42萬5,000元、17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 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