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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紹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紹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紹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怡均,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怡均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
    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
    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及門號而取得
    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94號
  被   告 徐紹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恆明知將自己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
    8日17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及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線上遊藝場「大老爺娛樂城」
    註冊會員及申辦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28日1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透過撥打電話之
    方式,向劉怡均佯以網路拍賣底波拉團購網之內部系統訂單
    登記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始可解除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
    機將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茂彰(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7360、28747、291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
    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金融
    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另案被
    告高茂彰將等同本案款項價值之「大老爺娛樂城」遊戲虛擬
    貨幣轉入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劉怡均察覺遭詐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號、本案門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均為其本人所有及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本案款項至前揭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高茂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所使用之前開虛擬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本案款項後,即將等同該款項價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線上遊藝場「大老爺娛樂城」會員註冊基本個人資料(含附件)1份 佐證本案遊戲帳號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號、本案門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註冊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資訊詳卷)帳戶存摺封面與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國科字第110041903號函及合歡科技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合歡字第2021050003號函與附件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本案款項至前揭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紹恆固坦承其有持用本案帳號、本案門號及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為何本案遊戲帳號係以伊名義申辦,雖然這些個人
    資料都是伊所有,但從來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然查,按金
    融存摺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均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國民身分證,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為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個人憑證,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冒名使用,或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本案衡酌
    案發時,被告業已成年,難謂全然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觀
    諸卷附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顯示,使用者基本資訊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皆係以同一人士即被告之個
    人資料所申辦使用,此與一般大眾之個人資料不甚遺失後,
    遭冒名使用,或申辦設立各式會員帳號時,多係由不同人士
    之個人資料所拼湊組成之常情有別,足認本案之個資、帳戶
    係由被告本人所提供,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紹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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