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紹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紹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紹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怡均,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怡均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及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94號被 告 徐紹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恆明知將自己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 8日17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線上遊藝場「大老爺娛樂城」註冊會員及申辦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28日1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透過撥打電話之 方式,向劉怡均佯以網路拍賣底波拉團購網之內部系統訂單登記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始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茂彰(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7360、28747、291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金融 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另案被 告高茂彰將等同本案款項價值之「大老爺娛樂城」遊戲虛擬貨幣轉入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劉怡均察覺遭詐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號、本案門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均為其本人所有及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本案款項至前揭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高茂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所使用之前開虛擬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本案款項後,即將等同該款項價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線上遊藝場「大老爺娛樂城」會員註冊基本個人資料(含附件)1份 佐證本案遊戲帳號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號、本案門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註冊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資訊詳卷)帳戶存摺封面與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國科字第110041903號函及合歡科技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合歡字第2021050003號函與附件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本案款項至前揭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紹恆固坦承其有持用本案帳號、本案門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本案遊戲帳號係以伊名義申辦,雖然這些個人資料都是伊所有,但從來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然查,按金融存摺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均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國民身分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為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個人憑證,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冒名使用,或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本案衡酌案發時,被告業已成年,難謂全然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觀諸卷附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顯示,使用者基本資訊、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皆係以同一人士即被告之個人資料所申辦使用,此與一般大眾之個人資料不甚遺失後,遭冒名使用,或申辦設立各式會員帳號時,多係由不同人士之個人資料所拼湊組成之常情有別,足認本案之個資、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提供,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紹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