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紹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1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1「匯款金額」欄原載「10,000元」,應更正為「100,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如起訴書所載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其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34部分】則 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末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18至21部分,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匯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各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18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4所示各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雖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及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7740號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字第11560號卷第327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 ,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被 告 徐紹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鈞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張致康(另行起訴)、謝名柔(另行起訴)、邱繼龍(另行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徐紹鈞竟與謝名柔、張致康、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名柔、張致康、徐紹鈞、邱繼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詹雁如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與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桃園市○鎮區 ○○路○段00號),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並看管保詹雁如前 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二)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廖得期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共同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並 保管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三)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陳炬丞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並保管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四)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向簡嘉誼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並保管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蘇鈺庭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謝名柔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並保管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第22號至26號、第32號至34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拘提徐紹鈞,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第6號至第34號所示之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且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2 同案被告張致康、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念慈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吳念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登堂遭詐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周登堂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佩君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手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佩君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松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松森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錦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遭詐騙之手機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害人吳錦育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碧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碧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純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純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邱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清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慈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柯慈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黃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秀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吳淵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淵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丁建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丁建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謝尚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謝尚廷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張啟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張啟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許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家綺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尤瑞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尤瑞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甘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甘柳春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劉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昱霖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曾素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素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方啟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方啟峰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吳佳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各1份 告訴人吳佳哲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黃秋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交易明細、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秋彩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6 告訴人陳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秀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陳威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存摺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8 告訴人郭紋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紋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9 告訴人周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志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0 告訴人李渝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證明單、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李渝婕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歐振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儲值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歐振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告訴人黃鳳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鳳萸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3 告訴人薛琬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薛琬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告訴人盧煥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盧煥乾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5 告訴人鄭蕙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鄭蕙璇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6 告訴人鄭安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相關文件照片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鄭安媮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7 告訴人陳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玉萍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8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第一層、第二層)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致康、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張致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致康、謝 名柔、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如附件 附表一(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吳念慈(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吳念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念慈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0時04分 500,000元 812-&ZZZZ;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2 周登堂(提告) 111年7月13日 向被害人周登堂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周登堂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2時09分 600,000元 812-&ZZZZ;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3 林姵君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向被害人林姵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姵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50分 2,998,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4 陳松森 (提告) 111年7月12日 向被害人陳松森佯稱:投資黃金等語,致被害人陳松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1時26分 1,8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5 吳錦育(提告) 111年7月9日 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716,8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6 吳碧月(提告) 111年7月1日 向被害人吳碧月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被害人吳碧月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5時03分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7 王純怡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王純怡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王純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8 邱清安 (提告) 111年1月17日 向被害人邱清安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邱清安 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0時7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 390,000元 9 柯慈匯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柯慈匯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柯慈匯 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 200,000元 10 黃秀玲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黃秀玲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玲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 吳淵魁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吳淵魁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吳淵魁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2 丁建中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丁建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丁建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3 謝尚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向被害人謝尚廷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謝尚廷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4 張啓芳 (提告) 111年7月15日 向被害人張啓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9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5 許家綺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許家綺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許家綺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34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6 尤瑞足 (提告) 111年6月1日 向被害人尤瑞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尤瑞足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2分 2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7 甘柳春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甘柳春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甘柳春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 20,000元 18 劉昱麟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劉昱麟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劉昱麟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9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向被害人曾素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曾素葳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0 方啟峰 (提告) 111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方啟峰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方啟峰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 50,000元 21 吳佳哲 (提告) 111年1月21日 向被害人吳佳哲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吳佳哲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2 黃秋彩(提告) 111年6月初 向被害人黃秋彩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秋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 38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2日13時10分 48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3 陳秀娟(提告) 111年6月27日 向被害人陳秀娟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秀娟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6時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6日9時2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4 陳威廷(提告) 111年7月5日 向被害人陳威廷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威廷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薛清陽) 111年7月26日9時25分 3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25 郭紋秀(提告) 111年7月25日 向被害人郭紋秀佯稱:應徵家庭代工等語,致被害人郭紋秀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 2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8日15時0分 381,000元 812-&ZZZZ;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8日14時20分 40,000元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 20,000元 26 周志偉(提告) 111年7月19日 向被害人周志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被害人周志偉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1時36分 1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1時39分 396,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9日11時37分 100,000元 27 李紓婕(提告) 111年3月14日 向被害人李紓婕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李紓婕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00分 30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28 歐振庭(提告) 111年6月15日 向被害人歐振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歐振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44分 45,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20分 45,000元 29 黃鳳萸(提告) 111年4月15日 向被害人黃鳳萸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鳳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09時00分 11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0 薛琬庭(提告) 111年4月29日 向被害人薛琬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薛琬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4分 27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33分 200,000元 31 盧煥乾(提告) 111年8月1日 向被害人盧煥乾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盧煥乾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09時47分 45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2 鄭蕙璇(提告) 111年1月25日 向被害人鄭蕙璇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蕙璇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16分 36,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000- 000000000000 (陳炬丞) 33 鄭安媮(提告) 111年5月5日 向被害人鄭安媮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安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28分 200,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 34 陳玉萍(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陳玉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玉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0時00分 3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542,000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