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儀、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鋐霖投資」普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媛媛」、「鈜霖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丙○○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私文書已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偽造之「鋐霖投資」普通印文2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110年9月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3罪刑嗣經橋頭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另其復 於110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 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12年3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詎仍不知悛悔 ,復於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香菸圖示)4.0」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嗣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媛媛」、「鈜霖官方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向丙○○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至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現金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準備交付;於此 同時,甲○○則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菸圖示)4.0 」之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後,並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丙○○於 上開地點之路旁進入車內後,甲○○遂向丙○○收取280萬元現 金,並交付「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有限公司及丙○○。而甲○○收 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本次收款之報酬,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照片、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