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9號、第42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蔡育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更正為「蔡育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 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所載「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工作證及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物之牛皮紙袋」,應補充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投資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偽造之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欣誠投資公司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下 稱「偽造之欣誠公司收據」)等物之牛皮紙袋」。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4列所載「蔡育家即按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工作證及前揭收據後,前往上址,以欣誠投資外派經理身分,向陳張惠蘭取款並將上開收據交付陳張惠蘭,致陳張惠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 家」,應更正為「蔡育家即按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欣誠公司收據』後,前往上址,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偽以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身分,致陳張惠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蔡育家,蔡育家 旋將『偽造之欣誠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陳張惠蘭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張惠蘭及欣誠投資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蔡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由被告蔡育家將該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陳張惠蘭,用以表示自己係「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欣誠投資公司出具之112年6月7日現金 收款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示「欣誠投資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 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喬梁」、「葉子」、「心禾」及「阿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收水」等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育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就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本案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經查: ①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3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案未扣得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③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欣誠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 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④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⑤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 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將收取之贓款全部上繳給上游成員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909號卷【下稱偵33909號卷 】第182頁),可認被告就本次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 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收取之贓款,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與車資共為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33909號卷第18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方式 偽造內容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112年度偵字第33909號卷【下稱偵33909號卷】第89頁)。 以電腦繕打、黏貼如右揭所示之內容後,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文書。 照片處:將「蔡育家之照片」電磁紀錄 黏貼於檔案照片處。 抬頭處:繕打工作證、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姓名處:繕打「林宸宇」 職務處:繕打「外派經理」 部門處:繕打「證券部」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見偵33909號卷第35頁)。 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同時以不詳方式,在右揭「署押所在之欄位」偽造如右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後加以列印,再書寫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中華民國:書寫「112年6月7日」 匯款人:書寫「陳張惠蘭」 金額:書寫「$2,500,000」 收款內容:書寫「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書寫「貳佰伍拾萬」元整 外派經理:「蔡育家」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文1枚、「欣誠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946號被 告 蔡育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梁」、「葉子」、「心禾」及「阿波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育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陳張惠蘭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張惠蘭陷於錯 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日凌晨,蔡育家先按詐欺集團成員「喬梁」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工作證及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物之牛皮紙袋,同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葉子」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蔡育家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陳張惠蘭收取現金25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陳張惠蘭。蔡育家即按指示至指 定地點取得工作證及前揭收據後,前往上址,以欣誠投資外派經理身分,向陳張惠蘭取款並將上開收據交付陳張惠蘭,致陳張惠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蔡 育家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葉子」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陳張惠蘭收取之款項25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蔡育家得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葉子」請領代墊交通費用4,000元及薪資4,000元,合計8,000元款項。嗣陳張惠蘭 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陳張惠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陳張惠蘭收取現金250萬元,被告並交付「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葉子」指示,至附近超商將收取之款項25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4.被告向「葉子」領取代墊交通費用4,000元及薪資4,000元,合計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被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7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8張 被告蔡育家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50萬元之事實。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林宸宇;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等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0號案起訴書各1份 被告自112年4、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育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喬梁」、「葉子」、「心禾」及「阿波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向「葉子」請領之款項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