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達、莊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忠達、莊孟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蔡忠達、莊孟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忠達、莊孟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忠達、莊孟璁與「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0、166頁,本院卷第43、51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蔡忠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被告莊孟璁擔任收水及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張麗雲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麗雲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態度尚可,且均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 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早上做工、晚上作碳烤工作、須扶養父親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孟璁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早上做工、晚上從事餐飲清潔、須扶養父親、奶奶及弟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張麗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蔡忠達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蔡忠達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 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蔡忠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領得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領得其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43頁),前開車資經核仍屬被告蔡忠達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莊孟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莊孟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分 別有如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人張麗雲達成調解,分別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各40萬元,業如前述,其等雖尚未完全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2人所應賠償 金額既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2人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蔡忠達向告訴人張麗雲收取之贓款130萬業經交付被告莊 孟璁,被告莊孟璁再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130萬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蔡忠達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35萬現金收款收據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忠達、莊孟璁於112年6月5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以Telegram暱稱「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莊孟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第11482號、第1280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於嘉義地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經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中;被告蔡忠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995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1月24日繫屬於嘉義地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經被告蔡忠達提起上訴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5-76、77-88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僅參與1個詐欺集團,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嘉義法院判決之詐欺集團,屬於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兩案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 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桃檢秀正112偵50422字第11291531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2人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判處罪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22號被 告 蔡忠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孟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達、莊孟璁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以Telegram暱稱「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蔡忠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莊孟璁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蔡忠達、莊孟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賴憲政名義之投資廣告,吸引張麗雲點閱後,與暱稱「陳庭瑄」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陳庭瑄」對張麗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穩定獲利50%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張麗雲住處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等語, 致張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蔡忠達於112年6月5日13時11分許,搭計程車抵達張麗雲位於桃園市八 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後,即向張麗雲出示不實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聖名」識別證,收取張麗雲當面交付之130萬元,並簽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張麗雲。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32分許,由蔡忠達至張麗雲住處下一巷口,將該130萬元丟 入接應之莊孟璁所駕駛不知情友人賴昱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再由莊孟璁上繳至上游,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並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張麗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莊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賴昱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伺機收取被告蔡忠達所交付130萬元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因而在伊住處,將現金130萬元,交給自稱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證人即賴昱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莊孟璁有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6月5日5時33分許,將該自小客車開走,於112年6月5日21時26分許,始歸還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蔡忠達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識別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俟被告蔡忠達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隨即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下一巷口,將所收取之130萬元款項,丟入在旁接應之被告莊孟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以交付第一層收水之事實。 5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達、莊孟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收水之人雖非投放假投資廣告或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然收取、保管、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蔡忠達、莊孟璁既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之 行為,均同時觸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忠達擔任 面交車手,雖尚未取得酬勞即遭查獲,惟自承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鐵來回加上計程車等車資5,000元;被告莊孟璁 擔任收水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均據2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訊中陳述明確,即被告蔡忠達、莊孟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庄 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