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偉建、姚皓恩、被告蔡偉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67號、第49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之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姚皓恩 」,補充為「姚皓恩(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同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二)證據之補充: ⒈被告蔡偉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398541號函暨 檢附之蔡佐煜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 IM卡1張)。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蔡偉建利用不知情之蔡佐煜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姚皓恩、蔡濬澤、「小胖」、「清心福全財務長」、「張家弘貸款助手」、「程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金水、陳立芩2人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向共同正犯姚皓恩收取贓款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竟從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 得到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向共同正犯姚皓恩收取贓款後,旋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指定之人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067號卷第264頁), 可認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贓款均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末查被告因本案收水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可 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返發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67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7號被 告 姚皓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皓恩、蔡偉建、蔡濬澤(原名:蔡孟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清心福全財務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弘貸款助手」、「程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姚皓恩擔任一線收水工作,報酬為所收贓款之1%, 蔡偉建擔任二線收水工作,報酬為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由不知情之蔡佐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13號、第4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未在本次起訴範 圍內),供詐欺集團做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自其前開帳戶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再將其領得之款項轉交姚皓恩後,由姚皓恩將款項轉交予蔡偉建,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 ㈡、嗣再由蔡佐煜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LINE暱稱「程震」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於111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將其所領之8萬元,交給姚皓恩;蔡佐煜又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於111年7月25日14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 鎮○街00號,將其所領之40萬元,交給姚皓恩後,姚皓恩即於當天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MM汽車旅館206號 房,將前開所領款項交予蔡偉建後,蔡偉建再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並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循線分別拘提姚皓恩、蔡偉建到案,並扣得姚皓恩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水、陳立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不諱。 2 被告蔡偉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不諱。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佐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證人蔡佐煜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弘貸款助手」、「程震」有指示證人蔡佐煜進行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蔡佐煜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姚皓恩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金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立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064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截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洪金水、陳立芩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蔡佐煜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蔡佐煜於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上揭時、地,將48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10 路口及高鐵監視錄影截圖1份 ⑴、證明證人蔡佐煜於領得48萬元後,有騎乘本案機車,分別於上揭時、地,將48萬元交予被告姚皓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姚皓恩於向證人蔡佐煜收得48萬元後,即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MM汽車旅館206號房前,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蔡偉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蔡偉建於向被告姚皓恩收得前開款項後,即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查獲經過。 12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二、核被告姚皓恩、蔡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姚皓恩、蔡偉建與蔡濬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清心福全財務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弘貸款助手」、「程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姚皓恩於短時間內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蔡佐煜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洪金水、陳立芩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姚皓恩、蔡偉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姚皓恩所 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為被告姚皓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本件被告姚皓恩所得報酬為48萬元之1%即4萬8,000元,被 告蔡偉建之報酬為2,000元,此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自承,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洪金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洪金水之姪子,於111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金水,向其佯稱:有借款需要資金協助云云,致告訴人洪金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5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11年7月25日12時4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 111年7月25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陳立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陳立芩之姪子,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立芩,向其佯稱: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立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2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7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郵局,臨櫃提領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郵局,ATM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