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為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為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為寧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3日更犯侵 占罪,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 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犯2罪而各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為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則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案對受刑人羅為寧判決處刑之法院,雖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依卷附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受刑人現戶籍設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就管轄權而言,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羅為寧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0年8月31日前賠償該案告訴人新臺幣541,740元,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同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前之109年9月間(聲請意旨誤認為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3日)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經同法院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上開案件審理過程,各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確定乙節,得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皆係其利用擔任「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靠行業務員之職務關係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此情固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後確認屬實。惟依上述判決所示,後案(行為時間:109年9月間)係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0年4月27日前所為,且前案、後案係分由不同檢察官偵辦,而分別予以追訴。則若在前案偵查中,將後案併由同一檢察官偵辦,並一併提起公訴,或將不致造成前案、後案判決時間不同而產生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之記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為緩刑之宣告確定後,除後案以外,即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為法院審理中,且受刑人已將前案之緩刑條件全數履行完畢,亦可見受刑人於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為犯罪,或置緩刑條件於不顧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聲請意旨以此為由,逕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尚嫌速斷。 ㈢此外,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倘將其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受刑人即須入監服刑,對受刑人造成之影響甚鉅,則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應有更為堅實之理由。然聲請意旨除上述主張以外,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原因。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