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建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旻與幸佐諺為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之同事關係,負責拆卸、搬運貨櫃物品工作。緣廖建旻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新竹物流新桃園所廠房貨櫃內,與幸佐諺共同徒手搬運 重達約30公斤金屬貨物時,廖建旻本應注意,其將貨物放置於有滾輪輸送帶之際,應小心謹慎將貨物輕放,並應適時提醒斯時協助搬運之幸佐諺,勿將手部置於貨物底座,以免置放貨物時遭壓傷,然依當時情形,廖建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鬆手將貨物落至有滾輪輸送帶上,致幸佐諺手指遭貨物壓傷,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幸佐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幸佐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3281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暨查訪表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該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貨櫃內之空間共同從事貨物搬運,本當謹慎注意並適時顧及告訴人於協助搬運、卸載時之動態情狀,然因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茲因囿於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包商人力、需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