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宇證(原名:葉宇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證(原名葉宇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宇證曾係「晉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以晉超公司名義向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緣租賃契約期滿後,葉宇證與其妻黃莉馨(原名:黃璟妍)商議將本案車輛過戶至黃莉馨前任配偶魏嘉宏名下,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BGM-0863號。詎葉宇證明知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魏嘉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向魏嘉宏謊稱借用本案 車輛載送黃莉馨之小孩等語,使魏嘉宏陷於錯誤,交付本案車輛及鑰匙予葉宇證使用。嗣因葉宇證遲遲未接送黃莉馨之小孩到家及歸還本案車輛,魏嘉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案車輛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慶達汽車買賣契約書、保證金收據、轉帳紀錄、證人黃莉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紀錄、行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與行暢公司王美芳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葉宇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本案車輛原屬於晉超公司,我於110年5月12日到110年11月25日間 對晉超公司犯背信罪,我轉移晉超公司多筆款項及資產,其中包括本案車輛,資金來源是我從晉超公司盜取的不法所得,當時我存入黃莉馨帳戶180萬7,710元,用以支付當時我犯罪活動,本案車輛結餘款是從此筆資金不法所得所支付;我因為當時涉有背信,所以向慶達公司表示沒有錢支付,慶達公司說似乎有法規的問題,不可以將本案車輛轉給負責人或是負責人的配偶,便宜行事按照我的指示將本案車輛過戶給魏嘉宏;我一直認為本案車輛是屬於晉超公司,所以我完全沒有可能將本案車輛贈與魏嘉宏,本案車輛付款的15萬2,500元確實來自晉超公司資金,並非如黃莉馨所述是她自己金 錢,況且黃莉馨對於金錢流向完全交代不清;我當時離開後,也把車子停在晉超公司停車場,是按照晉超公司負責人的要求,我並沒有侵占及詐欺魏嘉宏的意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34、181-182頁)。 四、經查: ㈠晉超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向行暢公司承租本案車輛,租賃到 期日為110年10月22日,租期屆滿後,行暢公司將依晉超公 司指示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業據證人即晉超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錦豐、證人即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行暢公司財務人員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1-109、109-1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慶達汽車買賣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及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51、57頁)。再觀諸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雖未以文字 明訂本案車輛於租期屆滿後,晉超公司得取回本案車輛所有權。然依證人葉錦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租賃規定中,車子不能由公司登記,一定要第三方登記以後才可以轉回晉超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頁)、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車輛是租購,110年10月22日租期屆滿後, 就會按照晉超公司指示過戶給第三方;這應該是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頁),據上可認晉超公司或因考量 「承租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緣故,方未將本案車輛租期屆滿後,行暢公司將依晉超公司指示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明訂於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中,惟此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㈡本案車輛租期屆滿前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即 最後5期租金)係被告將晉超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79萬5,630元領出後,再以8筆10萬元存入黃莉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由黃莉馨支付予行暢公司之認定: 1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慶達公司上班,行暢公司是我負責的工作業務;15萬2,500元是本案車輛最後幾期 的租金,繳清後車子才可以過戶;偵9288卷第113-117頁的 對話是我與被告太太的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115頁);證人黃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是我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10萬元、5萬2,500元予王美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163頁),並有王美芳與黃莉馨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黃莉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288卷第113-117頁 ,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是以本案車輛租期屆滿前之租金15萬2,500元係黃莉馨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予行暢公司,當堪認定。 2上開15萬2,500元係被告將晉超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79萬5,630元領出後,再以8筆10萬元存入黃莉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黃莉馨支付予行暢公司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案犯下對晉超公司背信案件,於110年5月29日存入80萬元至黃莉馨帳戶;本案車輛之租金15萬2,500元確實是來自晉超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7、181頁),而參以本院調閱被告背信案件之臺灣中小企銀新 屋分行110年6月18日函文暨所附取款憑條(見他4496卷第47-6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新 屋分行辦理支存印鑑變更及取款,並提現76萬6,337元、2萬9,293元。而上開黃莉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於110年5月29日以現金存入8筆10萬元,此有黃莉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3-115頁),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確有憑據。 ⒉反觀證人黃莉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答應要將本案車輛送給我,前提是要幫被告繳清本案車輛5期的尾款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65-166頁),然證人黃莉馨對上開80萬元之 來源,僅於本院審理時空泛證稱:這80萬元是我的積蓄;我自己的存款部分最少也有800、900萬元;大部分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3-154、160、162頁),又證 人黃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就辭職了,當時沒有收入來源;我110年5月25日去信貸47萬元,是為了要繳晉超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159頁),此有黃莉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則黃莉馨於110年5月已無收入,更有信貸資金需求,其於110年5月29日 是否確有現金80萬元得以存款至上開帳戶中,實有疑問。 ⒊據上相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黃莉馨之證詞相比,當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係將晉超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79萬5,630元領出後,再以8筆10萬元存入黃莉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莉馨支付本案車輛最後5期租金15 萬2,500元予行暢公司。 ㈢黃莉馨知悉本案車輛為晉超公司向行暢公司以「租購」之方式租賃使用,租期屆滿並結清租金後,係晉超公司享有指示行暢公司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債權,被告本人無權將本案車輛贈與他人之說明: 證人黃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晉超公司擔任過會計,應該是107至108年;被告與我於110年5月31日登記結婚;我有看過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本案車輛租金前期是晉超公司在支付;我是聽被告指示一次提前結清;我知道本案車輛租金在我結清之前,都是由晉超公司支付;我當時認為被告有權可以將本案車輛贈送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148 、163-165頁),再觀諸前揭10萬元、5萬2,500元之存款交 易明細之備註欄為「晉超公司結清」(見本院審易卷第115 頁),又衡以被告與黃莉馨係於110年5月31日登記結婚,渠等當時尚未反目,而屬關係緊密等情,堪認黃莉馨清楚知悉本案車輛為晉超公司向行暢公司以「租購」之方式租賃使用,租期屆滿並結清租金後,係晉超公司享有指示行暢公司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債權,被告本人無權將本案車輛贈與他人。 ㈣被告向魏嘉宏取回本案車輛,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與黃莉馨小客車租賃契約問題,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我;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我借車,之後就沒有拿回來了;我沒有任何書面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贈送本案車輛給我;我知道本案車輛原本是晉超公司在租賃;被告跟黃莉馨一起跟我說要將本案車輛贈送給我,作為我接送小朋友上、下學,當時有特別強調本案車輛是用來接送小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137、141、143-145頁);證人黃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答應 要將本案車輛贈送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5-166頁), 然被告否認將本案車輛贈送予魏嘉宏,則魏嘉宏前揭指訴自應有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其真實性。黃莉馨雖證稱上開情節,然其清楚知悉被告本人無權將本案車輛贈與他人,業如前述,是其前揭證詞真實性已堪存疑,自無從用以補強魏嘉宏上開指訴。況自魏嘉宏前揭證詞以觀,其清楚知悉本案車輛為晉超公司所租賃,被告及黃莉馨係考量該車租賃契約之故,方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而未有受贈本案車輛之充分理由。又遍閱全卷證據資料,實無從逕認本案車輛係被告贈送予魏嘉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車輛係屬晉超公司所有,而辯稱:我把車子停在晉超公司停車場,是按照晉超公司負責人要求,並沒有侵占及詐欺魏嘉宏的意圖等詞,實屬有據,自可採信。 ㈤據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之租金15萬2,500元係以其前案 背信之犯罪所得,存入黃莉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莉馨支付予行暢公司,本案車輛所有權屬晉超公司,其主觀上並未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詞,自屬有據。故被告所為,自無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宇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