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向甲○○○討要其父范姜新枝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以「人死 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掉的就不用還債」、「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恫嚇之,並致甲○○ ○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往 貝拉工作室向告訴人甲○○○討要其父親之債務,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過類似「人死掉了就不用還債」的話,但只是舉例有其他債務人因生病死亡的狀況,本意並非恐嚇,且伊並未說過「店還要不要開」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黃年睽一同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 向告訴人討要其父親范姜新枝所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甲○○○、黃年睽、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4、75-82、83- 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 ㈢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原本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的貝拉工作室,幫客戶做臉,乙 ○○帶著黃年睽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就只有我、我 的員工丙○○和一個做臉的客人。丙○○走過去開門後,乙○○他 們說要做臉,丙○○就請他們進入貝拉工作室。乙○○一進門後 ,就叫出我的全名並要我出來,我一出來乙○○態度就非常兇 ,他說他是來要我父親的債務,我跟他說這是我爸爸的債務,不是我的債務,我無法替我父親償還,就請他離開。乙○○ 就很大聲的不願意離開,且還從他包包拿出類似本票或借據的資料在我面前揮舞,我大概看了一下借款日期,是在我七歲的時候。我跟乙○○說這真的不是我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 親償還,他就很兇地說「人只要死了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沒辦法還,他就說「你店是還要不要開」,我感到害怕,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老公邱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 ㈣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乙○○跟另外一 個人上來敲門,他們說要找店長(即甲○○○)做臉,我就開門 讓他們進來,他跟另外一個人就坐在沙發上,甲○○○出來以 後,乙○○就說他是來討債的。我聽到乙○○對甲○○○說你爸欠 錢,甲○○○就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我當時 在貝拉工作室的拉簾後面幫客人做臉,但外面在講什麼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乙○○說「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 還要不要開」這些話,而且口氣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 ㈤證人黃年睽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跟乙 ○○一起去貝拉工作室。乙○○說貝拉工作室欠他錢,對方的爸 爸有答應女兒會還錢,叫我陪他一起去,有收到錢的話會包紅包給我,我就陪他一起去。進到店內後,乙○○就說他要找 老闆娘(即甲○○○),且跟老闆娘說他父親欠債,對方就說也 不是他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乙○○有講「人死了就不用 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90頁)。 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時,出言「人 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且口氣很差;況當時告訴人甲○○○之店內,僅有甲○○○、員工丙○○及一 名客人,被告卻帶同證人黃年睽一同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衡諸社會常情,兩名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面對兩名女性(甲○ ○○、丙○○)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不論基於性別或身材 之劣勢,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查,本件債務人既為告訴人父親,依理被告應向告訴人父親討要,然被告卻在無端要求告訴人負擔清償義務情況下,告知告訴人曾有其他債務人死亡案例,則被告口出此言,當然係為恫嚇告訴人就範。綜上,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㈦至被告雖另抗辯稱證人黃年睽有做偽證之嫌疑云云,惟查,證人黃年睽於偵查中之二次證述、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同(見111年度偵字23360號卷二第90-92頁、112年度偵續字272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83-90頁),況除證人黃年睽之證 詞外,亦有證人甲○○○、丙○○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9-74、75-82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到庭作證,惟承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黃坤峰當時亦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之貝拉工作室2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案核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父親積欠債務,竟未思以合法之司法途徑處理,率以前揭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