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湘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湘華於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7月21日止,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大樹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居間仲介房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湘華於110年7月11日,以大樹公司名義居間李亮購買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之房地(下稱漢口街房屋),並與李亮簽立大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7月26日止,並於期間內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買賣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李亮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陳湘華作為斡旋金。陳 湘華明知大樹公司規定收取客戶斡旋金後應告知鄭明俊,並於當日或隔日將斡旋金交還給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之某時,在漢口街房屋,未將已向李亮收取斡旋金一事告訴鄭明俊,亦未將所收取之斡旋金3萬元繳回大樹公司,反而逕自侵占入己。 嗣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定之斡旋期間屆至,陳湘華經李亮要求返還斡旋金卻避不見面,並向李亮謊稱斡旋金已遭到賣方沒收,李亮遂向大樹公司反應而由鄭明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樹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湘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大樹公司之業務員,在任職期間有居間李亮購買漢口街房屋,並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收取斡旋金3萬元,及迄今尚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大樹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離職時已將所有文件返還給大樹公司,並由秘書朱美芳跟我進行點交,朱美芳還跟我說李亮的斡旋金等她的電話通知,她會來找我拿這一筆斡旋金。後來,我有跟朱美芳說等我從南投回來桃園在處理此事,朱美芳也有同意,而且斡旋金也沒有被我花掉,為此我還有打電話給鄭明俊說想要返還斡旋金,鄭明俊卻跟我說不用還了,可見我並沒有侵占斡旋金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大樹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居間仲介房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7月11日,以大樹公司名義居間李亮購買漢口街房屋,並與李亮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7月26日止,期間內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買賣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李亮因此交付3萬元給與被告 作為斡旋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斡旋金給與大樹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143-144頁,易字卷第109-110頁),核與證人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時任大樹公司秘書朱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明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28-29頁、第35-36 頁、第155-156頁,調偵卷第33-34頁、第69-70頁,易字卷 第140-143頁、第145-150頁、第154-160頁),並有李亮簽 名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1份、被告之大樹公司人事應徵 表和報到程序單、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 告之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李亮和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38 頁、第65-69頁、第73頁、第79頁,調偵卷第37-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明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業務員帶看房屋是不可能馬上回來公司拿斡旋書,所以公司都會給他們斡旋書當作備用。斡旋書上面簽的是公司的名字和蓋的是公司大小章,我們都會教育業務員簽約收錢要跟公司回報,也就是通知公司後當天就要繳回斡旋金,除非我跟他們說現在不方便,斡旋金先放在他們那裡,但是也要我知道。處理斡旋金程序就像朱美芳講的一樣,我才是主管,當然是要跟我講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第151頁),併參以證人朱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業務員在收到斡旋金後,就要馬上通知公司,還有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和斡旋金交給我或店長,我們會把斡旋金存入公司帳戶。斡旋金如果是白天收到,業務員在我下班前會先拿給我,有時候是晚上才收到,隔天就要給我們。業務員如果要退斡旋金,就會通知我去領款,我會準備簽收單交給業務員去退款,客戶也要把他手上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回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154-155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們會陪同客戶帶看房子,客戶看中就會下斡旋,也就是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然後我會跟客戶收斡旋金,一般來說,斡旋金是當天就要繳回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 足認被告明確知道大樹公司業務員依據公司內部規定,在與客戶簽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向客戶收取斡旋金後,即應向公司主管即告訴代理人鄭明俊回報此事,並於當日繳回斡旋金給秘書朱美芳,若是在晚上才收到斡旋金,亦應於隔日馬上繳回給秘書朱美芳,同時將此事告知告訴代理人鄭明俊。由是,證人鄭明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李亮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來大樹公司,跟我說明公司沒收了他的三萬元,他想要取回這筆現金。在瞭解之後,才發現是前員工陳湘華向李亮收取了斡旋金,並未依規定上繳給公司,而且她已經離職了,相關的客戶資料和合約書也都沒有繳回公司。在李亮還沒有找我前,我都不知道這筆斡旋金的事情,而且在陳湘華離職前,她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說要繳回斡旋金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28-29頁、第155頁,易字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50頁);併參以證人 朱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亮來找店長的時候,我並沒有在現場,是隔天店長才跟我說有收斡旋金的事情。因為斡旋會有文件給業務員,我們會登記是誰拿走文件,他們繳回時也會登記,後來有去查陳湘華經手過的全部合約書,發現只有這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沒有繳回來,所以公司也就不知道她有收取這筆斡旋金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157頁);再佐以李亮於110年7月29日確有至大樹公司 找告訴代理人鄭明俊索討斡旋金乙事,經告訴代理人鄭明俊返還斡旋金之後,李亮即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寫願意配合作證之文字,並以關係人身分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證人李亮製作之調查筆錄、簽寫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各1份(見 偵字卷第35-36頁、第161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向李亮收取漢口街房屋之斡旋金後,並未通知告訴代理人鄭明俊,亦未將斡旋金繳回給秘書朱美芳,且告訴代理人鄭明俊係在李亮於110年7月29日至大樹公司索討斡旋金,方知悉被告在任職期間有與李亮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收取斡旋金乙事。更何況依證人李亮和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44頁),告於110年7月29日確有向證人李亮謊稱:「李弟兄早上好,我有一直跟屋主,幫你爭取退訂金30000的部份,他說不能退因為他的房子不是事故 屋,也沒有任何瑕疵。錢他沒收了不在我這,除非我幫你們轉其他案子成交的話定金由頭期款扣除30000元才可以。」 等語,益徵被告有將斡旋金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告訴代理人鄭明俊之電話錄音光碟(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易字卷第139頁)、其與朱美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9頁)為憑。惟查: ⒈證人鄭明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陳湘華是在調解前一、兩天打電話給我說要調解這件事。她是先打給員工,跟員工說是一位陳小姐的阿姨要找我還三萬元,叫我回電話給她。我就打電話回去說,妳就是陳湘華吧,妳不要騙我是陳湘華的阿姨,妳總算打電話回來了。那一通電話是我從案發以來,直到出庭的唯一一通電話。陳湘華完全沒有要跟我和解和認罪,既然妳沒有要認罪,妳也不用還錢給我,我怎麼會接受妳打過來說還錢給我就把案子結了,所以我才說妳不用還錢,妳還給我幹嘛。我為了這件事很生氣,可能因此情緒講了這些話。陳湘華只是截取我跟她講了五到十分鐘的其中一段對話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44-145頁、第147-148頁);且依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光碟,其檔案名稱為「voice_33267」、修改日期是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見易字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鄭明俊上開所述係被告於本院審查 中心庭之調解期日前一、兩天,方打電話給證人鄭明俊說要返還斡旋金之時間相符(見審易卷第31-33頁),足認證人 鄭明俊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是證人鄭明俊實係被告於案發後未與之聯繫,故而不願在電話中與之和解,因此告訴被告不用返還斡旋金至明。 ⒉再者,證人朱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收到偵字卷第149頁的這張訊息。訊息內容是當時陳湘華在離職的時 候,大樹公司有多匯款薪資給她,她有答應我從南部回來會處理此事,但是她一直沒有跟我聯絡,這件事跟斡旋金沒有關係。當時大樹公司在陳湘華離職時是給她現金,也就是陳湘華簽的偵字卷第81頁離職薪資領取確認書,但因公司的薪資轉帳是由另外一位小姐去幫我存錢,而且在作帳的時候,我沒有收回這一筆款項,於是匯了出去,等於多匯了錢給陳湘華。調偵卷第73至97頁是我跟陳湘華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左邊的「chen芸」是指陳湘華,其中指公司有多匯款是在調偵卷第85頁,當時多匯了1萬3,150元,她說在南投沒有辦法還給我們。陳湘華後面有收回很多訊息,我不知道她收回什麼,根本還沒有看到等語(見調偵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162-164頁),核與證人朱美芳於對話紀錄中提到「另外 要麻煩您一件事,今日出帳不小心又出了一筆13150給您, 可以麻煩您轉還我嗎?會扣我的薪,不好意思」,被告回覆證人朱美方「要等我南投回桃園處理,我在轉給你,因為我換手機沒有設定網銀」等語勾稽相符(見調偵卷第85頁),足認證人朱美芳上開所證,確屬可信。是依被告所提之其與朱美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截取兩人對話紀錄之其中一句,但依證人朱美芳所提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係證人朱美芳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大樹公司多餘匯款之薪資,方有被告回覆從南投回來桃園在處理之情形,實與被告所辯之返還斡旋金一事無關。 ⒊更何況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向李亮收取斡旋金後,並未通知告訴代理人鄭明俊,亦未於當日或隔日將斡旋金繳回給告訴人大樹公司,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犯行成立後有無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大樹公司而有所影響。綜合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大樹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向客戶李亮收取、屬於告訴人大樹公司所有之斡旋金據為己有,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輕忽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大樹公司之商譽所造成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最近在醫院照顧家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之斡旋金3萬元,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 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大樹公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