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圳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圳溪明知己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herman_666」向網友即告訴人陳弘憲佯稱其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 之執行長,製造販售護目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訂購10萬副護目鏡,先於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48分,委請友人雲凱文匯款定金10萬元至呂圳 溪指定之帳戶,復於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之停車場內交付尾 款47萬元。嗣因被告未按時交付護目鏡,告訴人及雲凱文遂要求至工廠瞭解運作情況,俟一行人抵達現場後,被告發現現場並未生產護目鏡,愛地球公司員工又表示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始悉受騙,被告遂當場退還告訴人5萬元,並承諾 於110年5月31日前返還其餘款項,然因被告事後避不見面,告訴人陳弘憲遂報警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以暱稱「Herman666」在社群軟體IG向陳弘憲佯稱伊係臺南愛地球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有販賣護目鏡,如大量訂購可壓低價格,倘告訴人陳弘憲訂購10萬付護目鏡,1付價格可優惠為6元,伊1個月內交貨等語, 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10年5月27日2時48分許,先轉帳定金10萬至不知情之吳孟 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又於110年5月28日0時11分許,告訴人在高速公路中壢休 息站,將現金47萬元交付予被告,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且前開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