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山昌久(原名:宮城吳兆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山昌久(原名宮城吳兆安) 郭宥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山昌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宥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山昌久(原名宮城吳兆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南側 通道內,見李懋偉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AirPods第3代無線耳機1組置放該處消防栓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無線耳機後離開現場。嗣葉山昌久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攜帶前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AirPods第3代無線耳機1組至天 亞通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銷贓。郭宥銳係天亞 通訊行之店長,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葉山昌久欲販售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向葉山昌久買受,欲拆解該行動電話之零件利用。嗣因李懋偉透過遭竊行動電話內建之定位功能,於同年月31日發現其行動電話在天亞通訊行內,前往尋找後,先取回遭竊之行動電話,再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懋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山昌久之竊盜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葉山昌久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4頁),且與證人李懋偉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2-1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所失竊IPhone手機之包裝盒照片、被告葉山昌久於桃園機場免稅商店之臨時工作證、臨時工作正副卡、被害人「李懋偉」手機失竊後之定位照片、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天亞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47-49、51-53、55、57、65-71、73頁),足認被告葉山昌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郭宥銳之贓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宥銳固坦承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葉山昌久買 受李懋偉遭竊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贓物罪之犯行,辯稱:當時葉山昌久來賣手機時,對方一直聲稱該手機是他本人所有,我也沒有以低於行情價的狀況收購,我並沒有購買贓物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 「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衡諸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或顯非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二手行動電話,為擔保二手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發票、盒子、保固書等),查核出售之人之身分證件、或要求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之人簽立切結書擔保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倘對方未能清楚交代所賣之物之合法來源,或進行遮掩、隱匿之地下化交易,或所賣之物顯與一般市場交易之價格顯不相當等,而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時,仍執意買受之,自堪認該購買之人顯具有購得之物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郭宥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天亞通訊行的店長,一般客人來賣手機時,我們都會請對方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並且簽立切結書。112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葉 山昌久拿著手機、耳機進到我的通訊行,跟我說他要賣這兩個東西,我請他提供身分證,他說他可以提供,但要回去拿。過了一個小時,對方回來以後還是沒有給我證件,只有出示一張女性的健保卡,說這個是他阿姨的健保卡。當時葉山昌久拿來的手機是鎖起來的狀態,他說已經忘記密碼,我有告知他這樣手機只能當零件機來賣,只能賣1000元,對方也說可以。在收購的過程中,耳機有跟手機連線,手機上顯示這支耳機的主人是「懋偉」,我有向葉山昌久詢問這是否是他本人,他說是,我有請他出示「懋偉」的證件,但他說要回去拿,最後也沒有給我,且最後我也沒有叫對方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1、174-177頁)。 ㈣觀諸被告郭宥銳上開供詞,顯見其身為通訊行之店長,明確知悉在收購行動電話之正常流程中,須核對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並填寫切結書,以證明行動電話之來源,然被告郭宥銳收購葉山昌久出售之行動電話時,卻未依照先前之作業慣例,影印葉山昌久之身分證及詳細填寫切結書等資料以求自保,已屬有疑;況被告郭宥銳於收購手機、耳機時,畫面上甚至跳出告訴人「懋偉」之姓名,被告郭宥銳卻未進一步核實葉山昌久究竟是否為「懋偉」,而遽然應允購買;而依上開被告郭宥銳所供述之交易情節,葉山昌久於變賣本件iPhone行動電話時,也完全沒有提出所持以出售行動電話之任何配件、保證書,顯然異於一般人出售自己所有、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情形;又葉山昌久於被告郭宥銳告知因該手機無法解鎖,僅能以零件機低價收購時,卻毫不猶豫立刻賤賣,此亦與一般竊賊為躲避追查,立刻脫手贓物,不惜以低價出售之情節極為相似。 ㈤綜上,被告郭宥銳身為天亞通訊行之店長,從事手機維修業務、經營手機買賣等,在向他人收購相關數位電器產品時,其本應對所收購之產品來源如何,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觸法;詎被告郭宥銳竟於葉山昌久無法提出任何證件、保證書、配件之情形下,未求證葉山昌久有無未能提出證件、保證書等之合理源由,亦未要求葉山昌久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就變賣物品有合法權利存在,更無簽立切結書,即直接收購本件行動電話,足認被告郭宥銳顯具有縱然購得之物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宥銳辯稱收購本案手機時,主觀上並無贓物認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山昌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宥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山昌久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20頁),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郭宥銳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再衡以被告葉山昌久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郭宥銳否認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暨被告葉山昌久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被告郭宥銳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信行工作,月收入約4-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葉山昌久所竊得之耳機,以及前往天亞通訊行販賣贓物(手機)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李懋偉,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被告葉山昌久所竊得之手機,經販賣予被告郭宥銳後,已由被告郭宥銳歸還告訴人李懋偉(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