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辰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辰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 許,與黃岑亦(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張振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配送 烘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臥室床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一送貨員黃岑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皓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藝公司)實際負責人黎緒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黃岑亦一同配送烘衣機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我全程都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我沒有四處遊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黃岑亦一同配送烘衣機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91頁;本院易 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興、證人黃岑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第33頁、第69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振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最後一次使用皮夾(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是在110年11月23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之後我沒有離開我家,當時我把皮夾放在臥室床墊上的黑色背包內,距離放置烘衣機之位置大約僅有4步之遙,我懷疑是配送烘衣機的送貨員所竊取,但我沒 有目睹他們竊取我皮夾,家中亦無監視器。當時我有先全程陪同被告上樓查看家中環境及安裝位置,確認完畢後我們有一起下樓,後來因為電梯太壅擠,我就請2位送貨員先自行 將烘衣機運送上樓,導致2位送貨員有離開我的視線,我上 樓後,2位送貨員就已經在浴室內安裝烘衣機,且放置烘衣 機位置必會行經臥室,故我認為一定是他們偷竊我的皮夾。案發時我配偶也有在家,只是是在客廳而非房間內。當時安裝過程我都在臥室內的沙發或床上,是黃岑亦在浴室內向我講解烘衣機使用方式,過程大概1分鐘左右,在講解時我沒 有看到另1位送貨員,好像是在整理烘衣機包裝的保麗龍之 類。最後安裝完畢後被告確實有再返回我住處,但那次我也有全程陪同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69至70頁、第133頁、第153至154頁、第167頁;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第88頁、第95頁);佐以證人黃岑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搬貨過程中沒有看見告訴人皮夾(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在送貨過程中,被告有兩次離開 我的視線,第一次是被告與告訴人先行上樓查看烘衣機擺放位置,第二次是送貨完,被告因有手套遺留在告訴人家中,而上樓拿取手套,這次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訴人陪同。我跟被告在施工過程中,都是一起行動,被告沒有離開我的視線,完成後我有叫被告去請告訴人前來查看施工情形,由我在浴室內向告訴人講解烘衣機的使用方式,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在我與浴室門之間聽我講解,而被告在何處我沒有印象,但我沒有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79至80頁、第15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第94頁),可見被告雖於黃岑亦向告訴人說明烘衣機使用方式之際,有同時離開告訴人、黃岑亦之視線範圍,惟於其餘時間,被告均在告訴人或黃岑亦之視線範圍內,且告訴人、黃岑亦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告訴人臥室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45頁),放置烘衣機之浴室與放置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間,相距僅約4個步伐之距離(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且黃岑亦講解烘衣機使用方式僅耗時約1分鐘 左右(見偵字卷第167頁),而告訴人既係站立在浴室門口 聆聽黃岑亦講解烘衣機使用方式,堪認告訴人僅需回頭即可清楚看見臥室床上擺放物品之狀態,則被告是否會甘冒告訴人隨時轉頭之風險,而於如此短暫時間內下手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之可能,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皓藝公司實際負責人黎緒恩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被告嫌疑比較大,因為自從被告開始與黃岑亦一同配合送貨後,陸續有客人跟我抱怨家中物品遭竊等情,當時我有請他們到我公司簽立切結書,黃岑亦有允諾,但被告則有猶豫後來未簽立,所以我認為被告嫌疑較大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惟證人黎緒恩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所 述均係依自身所經歷之事而為之個人意見陳述、推測,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㈣準此,證人張振興、黃岑亦、黎緒恩既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犯行,本案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況告訴人亦向案外人即烘衣機廠商謝傳道表示「我決定提告那兩位」、「雖然沒有證據」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謝傳道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 可稽,告訴人既自承本案確無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懷疑係被告所為之單一指訴,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夾1只 2 居留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中國香港身分證 5 中國香港回鄉證 6 中國香港駕照 7 渣打香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恆生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9 星展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0 渣打香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1 恆生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2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