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智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下略)經國路與天祥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口旁之停車格後,見郭偉德所有停放在其他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已發還郭偉德)之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並騎乘乙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郭偉德發覺乙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偉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智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0頁、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易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乙車為告訴人郭偉德所有,乙車於案發當時遭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乙車不是我偷的,案發當時我不在桃園,我在新竹工作,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該犯嫌應該就是我之前請的防火工程師傅,他綽號叫「小賴」等語。經查: ㈠甲車為被告所有,乙車為告訴人所有,乙車於案發時遭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甲車之車籍資料、乙車之行照暨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是我用本人名義自己去申辦的,從申辦以來都是由我本人持用,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也沒有遺失過本案門號的易付卡,本案門號跟著我10年以上有了,自我申辦以來,不論我到哪裡,我都會攜帶本案門號,111年那時候,我如果 在桃園的話,我會住金門二街,這個住處是租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至97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以自己名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本案門號,其租屋處則位於金門二街262號。復稽諸本院通信調取票、本案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庭呈之Google地圖資料,可知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日早上9時28分、中午12 時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樹林四街97巷2號,而該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案發當時之租屋處(即金門二街262號)僅相距 約140公尺,二處距離甚近,又本案門號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長壽街36號6樓頂以及延平路38號7樓樓頂,該門號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顯示為 樹林四街97巷2號,再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自經國路與天祥五 街之交岔路口至金門二街262號、自上開交岔路口至長壽街36號、自長壽街36號至延平路38號、自延平路38號至金門二 街262號之Google地圖資料所示機車騎乘所需花費之時間, 可見自被告案發當時之租屋處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即經國路與天祥五街之交岔路口),所需時間約17至18分鐘,又由案發地點騎乘機車至被告案發當時之租屋處,所需時間約14分鐘,再由被告案發當時之租屋處騎乘機車至延平路38號,所需時間約5分鐘,復由延平路38號騎乘機車至被告案發當 時之租屋處,所需時間約2分鐘等情,有本院通信調取票、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庭呈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93至97頁、本 院易卷第119頁、第157至163頁),倘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資料以及Google地圖資料相互比對,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9時28分、中午12時4分許之地理位置在其案發當時之租屋處,其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之地理位置則自長壽街36號附 近移動至延平路38號附近,其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之地理 位置則回到其案發當時之租屋處之事實,可徵勾稽比對之結果並無不符,而被告自承本案門號申辦後未曾遺失,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隨身攜帶,已如上述,是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即為被告本人之移動位置無訛,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竊之後,自案發地點騎乘甲車返回其案發當時之租屋處等情屬實。又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知本案犯行行為人之動線與上開證據資料吻合,且行為人身形高大,再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身高高達190公分以上,與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互核相符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42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先自其租屋處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再從案發地點騎乘甲車至長壽街36號附近,復由長壽街36號騎乘甲車至延平路38號,接著騎乘甲車返回其租屋處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不在桃園,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因為我戴眼鏡,再加上我的身型比較胖,且我1年四季都穿短褲,我不穿長 褲,我也很少在穿外套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卷第97 頁),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次檢察官查的是本案門號的定位,我的手機一直放在公務車上,不會帶在身上,我說的是今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0頁),是被 告所辯本案門號未攜帶在身上乙事應屬其於112年之習慣, 而與本案111年無關,況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供稱本案門號跟著其10幾年,均會隨身攜帶,未曾借予他人或遺失等情,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所辯本案門號放在公務車上為真,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本案門號於112年始未 隨身攜帶,不足以遽認本案案發之111年5月4日被告未隨身 攜帶本案門號。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其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被告始改稱:如果說有工人來應徵,是師傅的話,他沒有手機,我會把上開門號給他,然後我再用其他比如說已經停用的3、4支上網卡的手機跟他聯絡,案發當時我人在新竹,我上開門號放在我金門二街的車上,就是偵卷第29頁照片上黑色或紅色那一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第149頁),被告上開所辯業與其於本院尚未質以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時之供述前後不一,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從我當時申辦一直用到現在,為什麼會用這麼久是因為這是用我的名字辦的,案發當時我除了本案門號,還有3、4支手機門號,但都是王八機,上網用的,除了本案門號外,其他門號都停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5、14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除本案門號外,尚有3、4支門號,然迄今僅留存本案門號,係因本案門號係以其名義申辦,其認為本案門號至關重要,又衡情一般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理應攜帶在自己身上使用,倘有借用行動電話予他人之需求,應優先考量將其他以預付卡方式使用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是若被告上開所辯於案發當時有借用手機予師傅使用之需求,其理當借用當時申辦用以上網之其他3、4支手機,豈會將其認為係以其名義申辦且至關重要之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其所供稱王八機、上網卡之其他門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均為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為我不在高雄,我那時候應該是在臺南或是高雄我忘了(見本院易卷第96頁),後又辯稱:我當時是應中德公司小包之合作廠商之邀,而到中德公司工作,我到現在還有跟該小包及該合作廠商合作,我有辦法聯絡到他們,可以證明當時我的確是去中德公司加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符,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被告雖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明昌工程行蔡昌秀之名片為證(見本院易卷第115頁、第117頁),上開證明書記載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5月9日在新竹中德科技施工並且加班趕工工作,工作時間為8點至20點」等情,然前揭記載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況此部分記載縱使為真,亦僅足以證明明昌工程行與被告約定其於上開期間「原則上」應上班之時間,然無法排除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例外」而需請假之可能,此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3日12時左右去診所施打 疫苗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新竹施 工之上班時間,並非與其所出具上開證明書完全相符,上開證明書僅泛泛記載工作時間8點至20點,然是否有中午、下 午之休息時間,以及有無例外情形得以請假,均無從自上開證明書得知,自難以上開證明書遽以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桃園,況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本件門號基地台位置,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上開證明書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在上開證明書簽章之負責人蔡昌秀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卷第111頁),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蔡昌秀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亦當庭表示我要捨棄不要傳喚蔡昌秀了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35頁),足認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該犯嫌應該就是我之前請的防火工程師傅,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但他綽號叫「小賴」,我之前跟他留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稽諸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小賴 」名稱音譯相似之門號申請人為賴威廷,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賴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復自警方調取賴威廷之口卡 照片(見偵卷第69頁)以觀,賴威廷之身高僅162公分餘, 且體型明顯偏瘦,與本案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竊盜行為人身高、體型明顯不符,又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賴威廷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供稱:不認識,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前一年也有發生類似的事,因為我請的人比較雜,是我請的另一名師傅犯的案,但已經結案了,證明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為被告之 前案,該署檢察官就該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件中供稱:自己機車曾借予臨時雇工使用,其中1台車牌有遺 失並報警備案等語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000年0月間,金門二街的住處除了我,還有給2個師傅住,金門二 街算是我們的倉庫跟臨時住所,金門二街的鑰匙他們都有,我每個師傅都有配,我放了2台機車、2台貨車,總共4台車 在金門二街,我們住的地方有我們自己的停車位,4台車的 鑰匙我也是放在金門二街,甲車鑰匙一樣放在金門二街(見本院易卷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然被告供稱:我貨車 有被偷過,但那時候只有車上鑰匙跟東西不見而已,我整組的鑰匙都會放在車上,包含轎車、機車的鑰匙,我很難確認是不是我所有的車的鑰匙,因為我常常有很多串鑰匙(見本院易卷第150頁),後改稱:貨車上丟掉的那一串鑰匙有甲 車的鑰匙,我遭竊的那一串鑰匙包含我所有擁有的汽車、機車鑰匙都在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頁),又改稱:我 當時遺失的鑰匙沒有全部,就是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頁),再改稱:機車一定有,2台機車都在(見本院易卷第152頁),復改稱: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想說自己沒有 鎖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就甲車鑰匙是否遭竊乙事,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又被告本案未因甲車遭竊因而報案,足徵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本案並未發生被告機車遭竊或車牌遭竊,被告因而報案之情事,尚難逕以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推知本案情形亦屬如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動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暨斟酌乙車之價值,乙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7頁),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乙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