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則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則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則麟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則麟前與吳平發因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金錢糾紛,羅則麟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並交付與吳平發作為擔保之用。嗣因羅則麟未依約履行雙方協議,吳平發即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5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羅則麟,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詎羅則麟於清償吳平發700萬元後,明知吳平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吳平發之債權,於109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9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秀雯,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柳美菁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月31日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吳平發債權之行使。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扣除代償抵押權人債權金額及相關買賣支出之費用後,羅則麟共取得529萬639元,惟仍未償還對吳平發所餘之債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羅則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號卷二第306至3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號卷【下稱111他136卷】第25至26、123至12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7卷第32至33、62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平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下稱107他3265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9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號卷一【下稱109偵862卷一】第37至40頁)。 3.證人即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陳彥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107他3265卷第88頁)。 4.證人即本案房地買受人楊秀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他136卷第159至160頁)。 5.告訴人提出之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代收據)影本、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107他3265卷第7至8頁)。 6.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本案本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桃園 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109偵862卷一第235至251頁;111他136卷第43至50頁)。 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德地登字第111000482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楊梅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契稅繳款書(楊梅分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見111他136卷第83至105、131至152頁)。 8.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他136卷第107至120頁)。 9.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個別協商協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111他136卷第51至81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並無疑義。又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 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若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強制執行名義,且其對告訴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仍隨時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109年3月3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證人楊秀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置告訴人之債權於不顧,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即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上開本票裁定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竟仍逕自處分本案房地,將之出售予證人楊秀雯,取得買賣價金後,又擅自選擇債權人清償,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之權利實現有所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