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柏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與王貴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誠與王貴真(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另頭戴工地安全帽偽裝為工地工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路口壢昇陽工地,共同持上開工具竊取工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5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蘇柏誠與王貴真(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由本法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7分許,由蘇柏誠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另頭戴工地安全帽偽裝為工地工人,至上址工地,共同持上開工具竊取工地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價值共計4,95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蘇柏誠與王貴真(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由本法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下午5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另頭戴工地安全帽偽裝為工地工人,至上址工地,共同持上開工具竊取工地內之電線時,因遭工地主任邱奕雲、工務安宗永發現,蘇柏誠隨即逃跑,王貴真則當場遭逮捕,渠等就當場查獲之電線8捆(業已發還)未及建立新持有而未遂。 四、案經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蘇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207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奕雲、證人安宗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淑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71頁、第75至81頁、第185 至188頁),及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4張、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車牌 辨識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5頁、第195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至2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柏誠就上開犯行,分別持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各1支實施 竊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認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故核被告蘇柏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貴真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強盜、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否認已 既遂,嗣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與同案被告王貴真之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與王貴真間就該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老虎鉗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及安全帽2頂,係於1 11年8月2日自同案被告王貴真處扣得,雖為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於同案被告王貴真主文下 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4頁),是本案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㈠ PVC 8mm 470公尺 32元 1萬5,040元 ㈡ PVC 5.5mm 1300公尺 23元 2萬9,900元 ㈢ PVC 2.0mm 570公尺 13元 7,410元 合計5萬2,350元 附表二: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㈠ PVC 8mm 30公尺 32元 960元 ㈡ PVC 5.5mm 100公尺 23元 2,300元 ㈢ PVC 2.0mm 130公尺 13元 1,690元 合計4,95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