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狼共舞」、「人間清醒」為不同人,且係未成年),「與狼共舞」遂推薦丙○○投資虛擬貨幣火幣 ,並表示想跟丙○○合作賺錢,要求丙○○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配合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等工作。而依丙○○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提款、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等司法調查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與狼共舞」所允諾每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與狼共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嗣「與狼共舞」、「人間清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丙○○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金額為2萬2000元,扣除5000元後,固尚餘1萬7000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 提領,然因此筆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5000元已遭提領,即屬既遂,未及提領部分尚無礙於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未及領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辛○○、戊○○、乙○○、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暨該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並依指示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且有於111年6月30日提領5000元等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被人家陷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之前沒有談過戀愛,我想要在臉書上認識對象,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剛開始他叫我拿錢出來投資幣安,結果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後來他叫我把我的帳戶資料擷圖給他看,他說他有一個認識的朋友要介紹給我認識,叫我加那個朋友的LINE,我就傻傻加了,我就跟那個人聊,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只是叫我擷圖帳戶,我就擷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與狼共舞」、「人間清醒」,「與狼共舞」遂推薦被告投資火幣,並表示想跟被告合作賺錢,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其使用,及依指示配合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並允諾被告每週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偵40523卷第23、25、294、本院易字卷第87、105、135-138頁),且有被告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間之對話記錄擷圖(偵40523卷第27-30頁)等件在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40523卷第77-78、91-93、105-106、119-120、129-130、139-140頁),並有本案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40523卷第31-3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偵40523卷第35-43頁)、告訴人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23卷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23卷第76頁)、蝦皮聊天室之訊 息記錄擷圖照片(偵40523卷第81-8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285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285卷第41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40523卷第87-8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23卷第89-90頁)、交易憑證、與「禾豐客服」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蝦皮聊天室訊息記錄擷圖(偵40523卷第95-100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285卷第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9285卷第6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23卷第101-1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23卷第103-10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40523卷第108-109頁)、訂購紀錄、訊息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40523卷第111-11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285卷第12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23 卷第115-1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23卷第117-118頁)、匯款記錄、訊息記錄擷圖(偵40523卷第121-1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285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285卷第141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23卷第125-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23卷第127-128頁)、蝦皮聊天室訊息記錄擷圖、匯款記錄(偵40523卷第131-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285卷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285卷第87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523卷第135-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23卷第137-13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0523卷第143頁)、蝦皮聊天室訊息紀錄擷圖、LINE訊息記錄擷圖(偵40523卷第14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285卷第1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285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函檢送萬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偵40523卷 第269-274頁)、萬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40523卷第275-28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有於111年6月30日11時58分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0523卷 第37-38頁)在卷可佐,且從被告於警詢供稱:6月30日那天我真的是沒有生活費了,我便跟「人間清醒」商量要領5000元,他也同意,我便去便利商店的ATM領5000元出來花用, 之後過了幾天「與狼共舞」又跟我說,要我去把戶頭內剩下的約11萬元全部領出來,結果我照做去領時就發現我帳戶已被凍結等語(偵40523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使用後,如欲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前需先詢問並徵得「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之同意,且被告本欲再依前開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出來,由此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外,尚有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可認定。 ㈢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臉書上,與暱稱「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之人聯繫後,該人告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之工作,每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並依指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然現今社會申辦帳戶、網路轉帳並非難事,倘係正當交易或工作,自行申辦帳戶並在網路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可,若將款項存入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並以他人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帳戶使用方式,實與正常帳戶使用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帳戶收款,再依指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予他人所付出之勞力,每週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依指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不知悉「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與其等見過面,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偵40523卷第23頁),是被告與「與狼共舞」、「人 間清醒」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再由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我把帳戶借給對方用,對方說把外面騙來的錢存到我帳戶等語(偵40523卷第294頁);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那時候我想要賺錢,所以就幫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參以被告與「人間清醒」之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我知道用什麼話,跟銀行的人怎樣說,我會跟銀行的人說、我自己亂用網銀、不小心把我自己的網銀,被鎖住了…」、「你不要妄想我家人的銀行卡、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只有我才可以我的銀行卡、給你使用…」等內容(偵40523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與狼共舞」、「 人間清醒」所陳工作之內容及適法性皆有可疑,更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使用個人帳戶,卻將款項匯入至他人帳戶中,並委由他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供其匯款時,已足預見「與狼共舞」、「人間清醒」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並要求其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然其仍毫不在意「與狼共舞」、「人間清醒」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經由臉書進而認識「與狼共舞」、「人間清醒」,對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無見過面,更不知其所謂的賺錢方式及過程,顯見被告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臉書訊息而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於偵查亦供稱:對方說把外面騙來的錢存到我帳戶等語(偵40523卷第294頁),是被告對於「與狼共舞」、「人間清醒」所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款項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傳送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本案固有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之人聯繫,然從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與狼共舞」,聊一聊之後他就推薦我去投資幣安交易所的火幣,隨後又說他有一名朋友「人間清醒」可以帶我賺錢。我連跟他見面都沒有等語(偵40523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先於網路上結識「 與狼共舞」之人,再由「與狼共舞」介紹「人間清醒」予被告認識,且被告並無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見過面,而依常情,一人本可申辦多個不同之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暱稱,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係同一人扮演之不同角色,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使用暱稱「與狼共舞」、「人間清醒」與被告聯繫者為同一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然其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與狼共舞」、「人間清醒」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詐得之款項,實際上已欲透過提領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查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遭詐欺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內,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屬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於受騙後匯入2萬2000元,隨後被告提領5000元,是此部分金流斷點業已形成,自屬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金額 為2萬2000元,扣除5000元後,固尚餘1萬7000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然因此筆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5000元已遭提領,即屬既遂,未及提領部分無礙於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均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二編號2至6(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與狼共舞」、「人間清醒」之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正犯無訛,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再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35、199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固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6部分漏未論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前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6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尚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易 字卷第135、19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間,時 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雖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其犯罪情節終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狼共舞」、「人間清醒」分工合作,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物,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為之犯行因止於未遂,實際上損害尚未發生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其在本案詐騙 集團中所擔任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以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沒收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先適用特別規定,於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法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乃就行為人所取得、持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規定,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有去領5000元出來,作為生活費等語(偵40523卷第22-23、294頁、偵49285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7、136頁),是就被告提領之5000元,最終流向係由被告 收受取得,此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該等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 示,而尚未及領出,且被告亦因警示之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本案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6時9分,於蝦皮網站以「禾豐@zan000000」向辛○○佯稱:直接匯款購買咖啡機可享八折折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20時40分 2萬2千元 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1時58分丙○○提領5000元 就辛○○匯入之其餘1萬7000元部分,因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2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0時12分,於蝦皮網站以「禾豐@zan000000」向戊○○佯稱:至網站下單冰箱可享八折優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21時10分 1萬5千元 同上 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3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3時47分,於蝦皮網站以帳號「@wen67020」向乙○○佯稱:販售冷凍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23時47分 5599元 同上 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4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4時52分,於蝦皮網站以「禾豐@zan000000」向丁○○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可以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買到冰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23時51分 3萬4518元 同上 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5 甲○○(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0時1分前某時,於蝦皮網站以帳號「@wen67020」向甲○○佯稱:到其提供之網站下標買冰箱會有優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0時1分 6392元 同上 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6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9時14分前某時許,於蝦皮網站以帳號「@wen67020」向己○○佯稱:在其提供之官網購買廚餘機可享八折優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9時14分 1萬7511元 同上 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