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RUNGSIRIPHIPHAT NAMF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SIRIPHIPHAT NAMFON(中文名瑪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 字第45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SIRIPHIPHAT NAMFON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RUNGSIRIPHIPHAT NAMFON(下稱瑪玲,詐欺部分另案判決)為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友公司宿舍前,拾獲和友 公司同事告訴人黎氏明遺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瑪玲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黎氏明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雖被告曾自白拾獲告訴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犯行明確云云,尚嫌速斷;查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明於警詢中僅陳明上開帳戶遭人盜領之事實(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使用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領款的時候發現帳戶餘額有短少,有被人盜領,我去跟公司組長報告,組長帶我去警察局報案,幾天後警察有來公司找人指認監視器,被告就主動跟我承認是他做的,至於我的提款卡始終都在我身上,沒有遺失過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8頁、易卷第68頁),又經警調閱監視器,認係被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紙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2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趁告訴人不備,私自拿取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然其目的應係在盜領告訴人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完畢後隨即將該金融卡放回告訴人之包包內,故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又就被告可能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既於使用完畢後,將上開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顯然無將金融卡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對於該金融卡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亦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自陳有侵占遺失物犯行,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