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松霖(原名:葉唐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霖(原名葉唐綺)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林泓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松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轉帳及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帳及提領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轉帳及提領詐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前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昌輝紙業有限公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輝公司一銀行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所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麗香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投 資黃金期貨云云,致陳麗香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以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309萬元至昌輝公司一銀行帳 戶中,葉松霖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昌輝公司一銀帳戶轉帳300萬元、翌日上午9時22分自昌輝公司一銀帳戶轉帳37萬6000元至 其胞妹葉思晴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葉思晴一銀帳戶),復由葉松霖指示不知情葉思晴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自葉思晴一銀帳戶臨櫃提領337萬6000元後全數交予葉松霖,再由葉松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葉松霖之辯護人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昌輝公司一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309 萬元,並分別轉出到其胞妹葉思晴一銀帳戶,再全數提領而出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筆309萬 元是網路上買家向我購買與309萬元等值比特幣,我將錢領 出來後交給幣商,再請幣商轉比特幣給該買家,我藉此來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以昌輝公司一銀帳戶充作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惟遭利用以「三角詐欺」方式受領款項,且前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 可利用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臨櫃轉帳309萬元至昌輝公司 一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一銀帳戶轉帳300萬元、翌日上午9時22分自一銀帳戶轉帳37萬6000元至其胞 妹葉思晴一銀帳戶,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葉思晴於109年12 月4日上午9時28分臨櫃提領337萬6000元後全數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葉思晴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昌輝公司及葉思晴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以昌輝一銀帳戶所收取、轉出、提領並交付之309萬元係告訴人遭騙所轉入,仍容任之 ,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大學畢業,且自103年起擔任昌輝公司負責人,昌 輝公司從事製造紙杯業務等語(偵卷10、140、156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豐富社會歷練,熟知商業運作規則,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取款項並代為轉出、提領之異常舉動,將使昌輝公司一銀帳戶供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並經由轉出、提領及交付該款項而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之,被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買賣虛擬貨幣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無法判斷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真偽,亦不懂該等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所載之內容等語(偵卷137、154頁,本院易字卷118頁),甚至對於所經 手之虛擬貨幣究竟為比特幣或泰達幣,除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外(偵卷154頁),更於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以為交易的 是比特幣,後來才知道是泰達幣等語(本院易字卷115頁) ,足見其對所交易之虛擬貨幣標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等內容,缺乏相當知識,難認其有交易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能力。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係待將提領款向交予虛擬貨幣賣家後,才由賣家結算匯入款不到千分之一報酬予其等語(偵卷154頁),倘被告確實從中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轉 取價差之情,何以其報酬竟由賣家一方所支付,而非被告自行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價差,顯與尋常交易虛擬貨幣之情迥異。倘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情為真,衡情提供其於網路刊登買賣虛擬貨幣資料或其與買家、賣家間聯繫之相關資料應非難事,然其迄於本院宣判時未能提出該等資料,並泛稱手機壞掉、找不到或沒有留的必要等語(本院易字卷116-117、119、123、124頁),加之本案金額高達309萬元,款項甚鉅 ,被告更應妥善保留交易資料,被告對其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漫不經心,至為明顯,所為已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藉由包含告訴人轉入、轉出款項以美化帳戶金流狀態等語(本院易字卷120-121頁),可見被告本意並 確非在於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所辯其係在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應屬無稽。 ⒉詐欺集團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黑),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必先確定能自由使用被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前約妥,詐欺集團如何能信任被告將如實提供昌輝公司一銀帳戶來收取詐欺款項,並從中提領交予詐欺集團。觀之告訴人於下午1時46分匯款309萬元至昌輝公司一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轉帳300萬元、翌日上午9時22分轉 帳37萬6000元至葉思晴一銀帳戶,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葉思晴於109年12月4日9時28分臨櫃全數提領後交予被告,已認 定如前,倘非被告與詐欺集團事先約妥,則被告如何能在告訴人轉帳後短暫37分鐘內迅速將大部分款項共300萬元轉出 至葉思晴一銀帳戶,更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無理由。 ⒊被告固提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偵卷143-147頁 )用以證明其確在交易虛擬貨幣。然該等文件僅片段擷取,又為影本資料,欠缺正本以供核對,稍具通常文書處理能力之人均可簡單製作,故該影本之憑信性甚低。尤其該影本所載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移轉時間為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13分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均早於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之 臨櫃轉帳時間,倘被告確以告訴人轉入款項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何以虛擬貨幣竟於告訴人轉帳前即先行移轉,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看不懂該等交易紀錄內容等語(本院易字卷118頁),可見該交易紀錄影本與本 案並不相關,自難以該等交易紀錄影本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先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用以證明被告前於109年11、12月間同以昌輝公司一銀帳戶充作 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因遭他人以「三角詐欺」方式所騙,均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另案之事實情節與本案未盡相同,且本院亦不受檢察官另案見解之拘束,況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具體主張、勾稽另案與本案有何關聯,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至昌輝公司一銀帳戶內於告訴人轉帳前之同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多筆其他企業及公司款項、新股款項、飯店款項、新北區農會款項匯入紀錄,及其匯出繳交勞保、勞退及健保款項紀錄,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27-29頁 ),足見昌輝公司一銀帳戶確有為被告用於昌輝公司日常交易使用。然昌輝公司一銀帳戶是否有正常用於日常公司交易,與被告有無藉此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一事,本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關係,兩者並非全然互斥,端看何者對被告而言更具吸引力,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為廠商匯入的錢不夠,當時與廠商交易的金額算很低,所以我有藉由包含本案告訴人轉入、轉出款項以美化帳戶金流狀態等語(本院易字卷120-121頁),可見被告確無視昌輝公 司一銀帳戶為日常業務使用之帳戶,欲藉告訴人轉入、轉出款項達成虛增加昌輝公司一銀帳戶內金流狀態之目的,自無從以昌輝公司一銀帳戶確有為被告用於日常公司交易使用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及主張均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轉帳至昌輝公司一銀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帳至葉思晴一銀帳戶,復由被告指示葉思晴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葉思晴自葉思晴一銀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將告訴人轉帳至昌輝公司一銀帳戶之款項多次轉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昌輝公司一銀帳戶,進而轉出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昌輝公司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自任轉出、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任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係昌輝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兩位小孩須扶養等語,暨被告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如被告有悔意願賠償,否則請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固將昌輝一銀帳戶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欺所轉入昌輝公司一銀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轉出並提領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公訴人主張沒收告訴人轉入昌輝公司一銀帳戶內款項309萬元,容有誤會。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