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彥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福 助前分別向吳俊銘、蘇州思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思展公司)借款,並由劉福助對福爾銘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福爾銘公司及劉福助尚欠吳俊銘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400萬元未清償,經吳俊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福爾銘公司及劉福助應給付吳俊銘40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吳俊銘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就福爾銘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受理;蘇州思展公司則以本院107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人民幣169萬1,692元)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福爾銘公司所有並放置在福爾銘公司前營業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 號5樓(下稱平東路住址,為福爾銘公司向力特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動產(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查 封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之執行程序為合併執行。其後,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 午9時40分許,由吳俊銘偕同本院書記官前往平東路住址執 行查封,並當場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本案查封物上揭示封條,嗣於107年12月27日,因本案查封 物業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吳俊銘、蘇州思展公司。惟本案查封物因另有假扣押之保全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撤銷,故仍繼續查封中,福爾銘公司仍不能處分,須由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即蘇州思展公司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能啟封。 二、葉俊彥為耐斯新技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負責人黃智彥,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另經判刑確定)之員工,其明知本案查封物業經查封,卻與黃智彥、劉福助(所涉損害債權部分,因逾告訴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受其等指示於平東路住址負責將本案查封物督導裝箱,並擔任耐斯公司出貨放行單承辦人,而於108年2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本案查封物利用大貨車搬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下稱中山路住址);又於108年3月2 5日,委託不知情之楊秀美經營之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億公司)將本案查封物全數報關運至中國大陸,以此方式將本案查封物全數予以隱匿,足生損害於蘇州思展公司之債權。 三、案經蘇州思展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耐斯公司員工,且有於108年2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擔任耐斯公司出貨放行單承辦人,而將本案 查封物自平東路住址搬移至中山路住址,另有委託海億公司將本案查封物報關運送至中國大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公司員工,受劉福助、黃智彥指示行事,且劉福助說本案查封物都是福爾銘公司賣給耐斯公司,為耐斯公司所有,耐斯公司已經提出異議,查封的封條是貼錯的;又本案查封物自平東路住址搬至中山路住址時,上面已經沒有查封封條了等語。經查: ㈠福爾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福助前分別向吳俊銘、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借款,並由劉福助對福爾銘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福爾銘公司及劉福助尚欠吳俊銘400萬元未清償 ,經吳俊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福爾 銘公司及負責人劉福助應給付吳俊銘400萬元,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吳俊銘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就福爾銘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受理;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則以本院107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福爾銘公司所有之本案查封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之執行程序為合併執行。其後,吳俊銘於107年6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偕同本院書記官前往平東路住址執行查封,並當場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附表一所示本案查封物上揭示封條,嗣於107年12月27日因本案查封物業經二次 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終結,經核發債權憑證予吳俊銘、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惟本案查封物因另有假扣押之保全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撤銷,故仍繼續查封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鴻川、葉晉祐律師、陳盈潔律師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細,復有吳俊銘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6月5日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動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8日函、拍賣筆錄、本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12月27日通知、107年12月27日函、本院債權憑證(債權人為吳俊銘及蘇州思展公司)、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福爾銘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案查封物查封之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司執20191號卷第1至8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5頁、第90至91頁 、第93至95頁、第96至100頁、雄檢他卷第39頁、第43頁、 司執全卷第15至2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僱於黃智彥擔任負責人之耐斯公司,並於108年2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負責於平東路住址將本案查封物督導 裝箱,並於耐斯公司出貨放行單承辦人處簽名,將本案查封物自平東路住址搬至中山路住址;復於108年3月25日,委託海億公司將本案查封物報關運送至中國大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楊秀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耐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擔保函、出口報單、出貨放行單等附卷可按(見北檢偵緝卷第103頁、第171至174頁、第186至195頁),亦堪認屬實。 ㈢參諸證人劉福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封物從平東路住址搬到中山路住址時,上面都是有封條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以及證人黃智彥到庭證述:當時本案查封物從平東路住址移到中山路住址,在平東路住址是還沒有拆封條,到中山路住址封條才拆掉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是其等均一致證稱本案查封物於搬離平東路住址前,其上仍有查封封條存在。復對照108年2月27日中山路住址之現場照片(見北檢偵卷第71頁),可見多個遭撕下之查封封條遺留,適足證明本案查封物應係搬遷至中山路住址後,方遭人撕去查封封條乙情。而被告擔任本案查封物之出貨放行人,並自陳負責裝箱時看著拆解及裝箱之人員(見北檢偵緝卷第40頁),可見其在場見聞本案查封物拆解、裝箱及搬運之經過;佐以查封封條均係張貼在本案查封物外側明顯處(參卷附之查封照片,見司執全字第15至29頁),是被告對本案查封物上貼有查封封條而屬查封物乙節,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其曾看到本案查封物有貼封條等語(見桃檢偵緝卷第46頁),益徵其知悉本案查封物業經法院查封無訛。 ㈣根據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陳,黃智彥係於本案查封物已搬遷至中山路住址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方致電告訴代理人陳盈潔律師本案查封物已遭搬遷之事,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事前並未同意本案查封物得以搬遷,亦未收到搬遷之通知(見北檢偵卷第59至62頁);告訴代理人陳盈潔律師復於偵查中稱:本案查封物搬到中山路住址後,蘇州思展公司有密切注意中山路住址之狀況,到108年3月21日發現整間倉庫被清空,發現被告委託海億公司將本案查封物出關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28頁),基上堪認本案查封物從平東路住址 搬遷至中山路住址,以及後續運送往中國大陸等情,均非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事前知悉並同意為之。此節核與證人劉福助證稱:本案查封物賣到大陸之前並未知會蘇州思展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02頁),以及證人黃智彥證述:伊記得有 和債權人的律師說要將本案查封物搬動,但對方律師說不能動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蘇州 思展公司並未同意本案查封物得以搬離平東路住址甚至運送至中國大陸。又本案查封物雖未透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執行程序賣出,然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既已取得對福爾銘公司之債權憑證,自得於其債權全數清償前,持債權憑證再次對福爾銘公司之財產聲請制執行;而被告既知悉本案查封物業經查封,則其與黃智彥、劉福助未經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同意,即擅自搬遷、運送本案查封物之舉,顯已積極隱匿福爾銘公司資產,且有害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債權之實現,自足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劉福助本案查封物之事,劉福助告知本案查封物已販賣予耐斯公司,乃法院貼錯封條,耐斯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異議,但劉福助僅口頭陳述,沒有拿發票之類的資料給其看等語(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然而: ⒈證人劉福助先證稱:被告未曾問過伊關於本案查封物上封條之事(見易字卷第94頁);後又改稱:被告有詢問過伊,伊有告訴被告本案查封物屬耐斯公司所有,並提出發票給被告看等語(見易字卷第101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自 陳並未看過發票乙節有所齟齬,其證述憑信性已有可疑,已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本案查封物於107年6月8日遭查封後,耐斯公司於同年6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告知該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請另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提供擔保;後耐斯公司再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相同內容函復之;嗣於本案查封物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終結後之108年1月16日,福爾銘公司雖具狀請求撤銷查封,惟經本院於同年1月18日函復告知保全程序上未終結 ,本案查封物繼續查封,不得處分等情,固有耐斯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2份、福爾銘公司民事聲請撤銷查封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6月27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日桃 院豪天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函可資參照(見司執20191 卷第39至43頁、第55頁、第85至88頁、第89頁、第121至123頁)。 ⒊由此可知,耐斯公司雖主張本案查封物係其所有,查封程序有誤,然始終未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部分未經法院認定判斷屬實,且福爾銘公司於拍賣程序終結向本院聲請撤銷查封時,亦經本院明確告知因尚有保全程序,本案查封物繼續查封而不得處分等意旨。復參酌證人劉福助到庭證稱:耐斯公司提出抗辯以後,法院並未做出任何結論,也沒有說本案查封物上之封條可以拆下、撤封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可證劉福助身為福爾銘公司負責人及本案債務 人,明確知悉本案查封物於前述拍賣程序終結後,仍繼續查封,且耐斯公司異議無果等情事。是以,本案查封物自平東路住址搬遷至中山路住址,乃至於後續運送至中國大陸之際,未經法院認定有何錯誤查封之情,且持續查封中,劉福助既知悉上情,縱其主觀上認本案查封物已販售予耐斯公司,亦應循其餘法律途徑救濟,而非視查封封條為無物而自由處置,更遑論本案查封物於搬遷至中山路住址時,其上仍有查封封條,此復為被告所知悉,甚且被告亦坦認其有看到查封封條上寫的是福爾銘公司(見易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查封物業遭查封,且債務人為福爾銘公司,則其將本案查封物搬離平東路住址甚至運送至中國大陸,自已損害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耐斯公司員工,係受指示而為本案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查封物業遭查封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其雖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僅屬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與主觀犯意之判斷係屬二事,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6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被告將本案查封物自平東路住址搬移至中山路住址,後又將之報關運送至中國大陸時,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在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依本件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福爾銘公司之財產而完全受償前,福爾銘公司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卻以前述方式隱匿本案查封物,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本件債權獲償之可能。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黃智 彥、劉福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查封物業經查封,卻仍受劉福助、黃智彥指示將本案查封物自平東路住址搬運至中山路住址,繼而報關運送至中國大陸,阻絕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之可能,使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之債權難以獲得滿足,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兼衡其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研發人員工作,現則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又衡以被告並非告訴人蘇州思展公司之債權人,係因受僱耐斯公司而為本案犯行,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本院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案查封物既已全數運送至中國大陸,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拍賣公告所示之物品所在地 資料出處 1 M3印刷機(00000000) 1台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司執20191號卷附107年6月8日指封切結書、拍賣動產清單 2 M3/1R紅外線烘乾設備(PM-NS1601) 1台 同上 3 M3/1R紅外線烘乾設備(PM-NS1601) 1台 同上 4 人機螢幕 1台 同上 5 分條機(00000000) 1台 同上 6 打樣機(0000000) 1台 同上 7 廢液回收機(00000000) 1台 同上 8 3D熱印機(00000000) 1台 同上 9 8色印刷機 1台 同上 10 送箔機 2台 同上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 雄檢他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49號卷 北檢他卷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 北檢偵卷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 北檢偵緝卷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2453號卷 桃檢偵緝卷 6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20191號卷 司執20191卷 7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201號卷 司執全卷 8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2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