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6號、第23667號、第24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返還黃子景之欠款」更正為「返還洪子景之欠款」、第19行「匯入吳佳龍指定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更正為「匯入吳佳龍指定之上開奢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犯行,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許曜銘、黃煒楷、王得成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與告訴人黃煒楷達成調解,嗣後卻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1至132-2頁、第143至14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許曜銘詐得新臺幣(下同)16,254元、對告訴人黃煒楷詐得32,000元(包含詐得免於返還1,000元債務之利益及詐得31,000元)、對告訴人王得成詐得7,720元,合計55,974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66號
第23667號
第24032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⑴明知其手上並無
可供販售之線上遊戲「天堂2M」虛擬寶物,仍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金鑫專業代儲手工鑽」暱稱,佯稱其持有55,143顆
鑽石現貨,致許曜銘陷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4元(吳佳龍事後退
還1萬元)至吳佳龍所提供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奢華公司,負責人吳佳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明
知其手上並無線上遊戲「天堂W」之虛擬寶物,仍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以暱稱「Allen」向黃煒楷佯稱其持有102,290顆
鑽石現貨,致黃煒楷陷於錯誤,約定以4萬元價格購買鑽石1
02,290顆。吳佳龍再同時向洪子景稱有意以8千元購買虛擬
寶物鑽石2萬顆後,隨即指示黃煒楷將其中9千元(1千元作
為吳佳龍返還黃子景之欠款)款項匯予洪子景。黃煒楷即於
110年12月22日上午1時40分許,將9千元匯入洪子景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洪子景即按吳佳龍指示,將其中19,800顆鑽石交
付黃煒楷,另餘款31,000元,由黃煒楷於同日上午1時47分
許,匯入吳佳龍指定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⑶明知
其手上並無線上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仍以暱稱「阿
套」透過LINE群組向王得成佯稱有其持有15,441顆虛擬寶物
鑽石現貨,致王得成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
許,匯款7,720元至吳佳龍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許曜銘等3人遲未能收受虛擬寶物
鑽石,且吳佳龍拒不返還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曜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得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煒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龍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要跟他人
購買虛擬寶物鑽石再轉交告訴人許曜銘、王得成、黃煒楷,
但因伊遭人詐騙,才未能順利取得虛擬寶物交付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曜銘、王得成及黃煒楷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遭人詐騙云云
,然經當庭改期命其提出相關遭詐騙事證以佐其說,卻無故
未到庭,再經傳喚亦未遵期到庭,又未以書狀陳報相關資料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
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其雖不須就其無罪
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
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
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
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
在再予舉證,反之,若被告未能提出其有向警察機關追訴他
人詐騙之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縱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
,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屬「幽靈抗辯」而無足採信;再參
以被告向告訴人等宣稱係系統問題無法交付前後不一,堪信
被告所辯其遭人詐騙以致無法履行債務一節,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次查,⑴告訴人許曜銘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
13分許,曾先確認被告手上之鑽石數量現貨後,才於同日時
25分許,同意購買,並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內。而被告在
告訴人許曜銘匯款之後約4星期仍未能交付鑽石,足見被告
未交付之事由應係其並無鑽石現貨。是被告隱瞞其手上並無
其所宣稱之鑽石現貨,而謊稱有足夠數量,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查,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承已將款項用於個人所需,且於告訴人許曜銘匯款後10
分鐘即提領款項14,500元,翌日即將款項花用一空,卻於與
告訴人許曜銘聯繫過程中未誠實告知已將款項花用一空或其
並未持有鑽石現貨,亦未將款項用於向第三人購買以交付等
情,足信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即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有告訴人許曜銘提出之雙方對話
紀錄及匯款截圖,及中國信託111年2月10日中信銀第000000
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⑵經查,告訴人黃煒楷於110年12
月22日詢問被告手上有多少鑽石現貨,並表示願意全數收購
,被告卻隱瞞其並未實際持有任何鑽石,謊稱其有102,290
顆鑽石現貨,並於過程中一再謊稱在系統排隊或同行因素而
無法順利交付云云,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於與告訴
人黃煒楷對話截圖中雖貼出要求他人退款之對話(見本署11
1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第46頁、第48頁),然對話中並無對
方暱稱、頭像,亦無被告與該人間之交易匯款紀錄,該證據
不具文書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況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將
款項用於清償個人債務,足證被告在交易時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有告訴人黃煒楷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
匯款截圖,及奢華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⑶經
查,告訴人王得成於交易前曾詢問被告「可以截鑽圖給我嗎
?」、「有多少」等,足見告訴人王得成所欲交易之鑽石為
現貨,然被告卻未誠實告知其手上並無足額鑽石現貨,致告
訴人王得成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嗣
於雙方交易後,被告再以系統重新下載為由而無法交付鑽石
。如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在嘗試下載過程失敗約3小時
後,又自動提議退款並經告訴人王得成同意後,被告自無無
法退還之理。雖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款項並非其所取得云
云,然觀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且被告於款項匯入數分鐘後,立即將匯入款用於購物、跨行
提款,足見被告前開之詞無非係搪塞之詞,益徵其本有以詐
術取得他人款項供自己所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有告訴人王得成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及中華
郵政111年4月12日儲字第1110090355號函在卷可查。綜上,
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55,974元(16254+32000+7720)雖未扣案,仍請
於未返還告訴人等前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