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6號、第23667號、第24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返還黃子景之欠款」更正為「返還洪子景之欠款」、第19行「匯入吳佳龍指定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更正為「匯入吳佳龍指定之上開奢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犯行,均係透 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許曜銘、黃煒楷、王得成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與告訴人黃煒楷達成調解,嗣後卻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1至132-2頁、第143至14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許曜銘詐得新臺幣(下同)16,254元、對告訴人黃煒楷詐得32,000元(包含詐得免於返還1,000元債務之利益及詐得31,000元)、對告訴人王得成詐得7,720元,合計55,974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66號第23667號第24032號被 告 吳佳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⑴明知其手上並無可供販售之線上遊戲「天堂2M」虛擬寶物,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金鑫專業代儲手工鑽」暱稱,佯稱其持有55,143顆鑽石現貨,致許曜銘陷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4元(吳佳龍事後退 還1萬元)至吳佳龍所提供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奢華公司,負責人吳佳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明知其手上並無線上遊戲「天堂W」之虛擬寶物,仍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以暱稱「Allen」向黃煒楷佯稱其持有102,290顆鑽石現貨,致黃煒楷陷於錯誤,約定以4萬元價格購買鑽石102,290顆。吳佳龍再同時向洪子景稱有意以8千元購買虛擬 寶物鑽石2萬顆後,隨即指示黃煒楷將其中9千元(1千元作 為吳佳龍返還黃子景之欠款)款項匯予洪子景。黃煒楷即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時40分許,將9千元匯入洪子景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子景即按吳佳龍指示,將其中19,800顆鑽石交付黃煒楷,另餘款31,000元,由黃煒楷於同日上午1時47分 許,匯入吳佳龍指定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⑶明知其手上並無線上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仍以暱稱「阿 套」透過LINE群組向王得成佯稱有其持有15,441顆虛擬寶物鑽石現貨,致王得成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7,720元至吳佳龍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許曜銘等3人遲未能收受虛擬寶物鑽石,且吳佳龍拒不返還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曜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煒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龍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要跟他人購買虛擬寶物鑽石再轉交告訴人許曜銘、王得成、黃煒楷,但因伊遭人詐騙,才未能順利取得虛擬寶物交付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曜銘、王得成及黃煒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遭人詐騙云云,然經當庭改期命其提出相關遭詐騙事證以佐其說,卻無故未到庭,再經傳喚亦未遵期到庭,又未以書狀陳報相關資料。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其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反之,若被告未能提出其有向警察機關追訴他人詐騙之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縱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屬「幽靈抗辯」而無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等宣稱係系統問題無法交付前後不一,堪信被告所辯其遭人詐騙以致無法履行債務一節,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次查,⑴告訴人許曜銘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 13分許,曾先確認被告手上之鑽石數量現貨後,才於同日時25分許,同意購買,並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內。而被告在告訴人許曜銘匯款之後約4星期仍未能交付鑽石,足見被告 未交付之事由應係其並無鑽石現貨。是被告隱瞞其手上並無其所宣稱之鑽石現貨,而謊稱有足夠數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已將款項用於個人所需,且於告訴人許曜銘匯款後10分鐘即提領款項14,500元,翌日即將款項花用一空,卻於與告訴人許曜銘聯繫過程中未誠實告知已將款項花用一空或其並未持有鑽石現貨,亦未將款項用於向第三人購買以交付等情,足信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有告訴人許曜銘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及中國信託111年2月1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⑵經查,告訴人黃煒楷於110年12月22日詢問被告手上有多少鑽石現貨,並表示願意全數收購,被告卻隱瞞其並未實際持有任何鑽石,謊稱其有102,290 顆鑽石現貨,並於過程中一再謊稱在系統排隊或同行因素而無法順利交付云云,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於與告訴人黃煒楷對話截圖中雖貼出要求他人退款之對話(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第46頁、第48頁),然對話中並無對方暱稱、頭像,亦無被告與該人間之交易匯款紀錄,該證據不具文書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況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將款項用於清償個人債務,足證被告在交易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有告訴人黃煒楷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及奢華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⑶經查,告訴人王得成於交易前曾詢問被告「可以截鑽圖給我嗎?」、「有多少」等,足見告訴人王得成所欲交易之鑽石為 現貨,然被告卻未誠實告知其手上並無足額鑽石現貨,致告訴人王得成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嗣於雙方交易後,被告再以系統重新下載為由而無法交付鑽石。如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在嘗試下載過程失敗約3小時 後,又自動提議退款並經告訴人王得成同意後,被告自無無法退還之理。雖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款項並非其所取得云云,然觀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且被告於款項匯入數分鐘後,立即將匯入款用於購物、跨行提款,足見被告前開之詞無非係搪塞之詞,益徵其本有以詐術取得他人款項供自己所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有告訴人王得成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及中華郵政111年4月12日儲字第1110090355號函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55,974元(16254+32000+7720)雖未扣案,仍請於未返還告訴人等前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