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俞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925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 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倘貿然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極可能遭侵吞或有金錢糾紛,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被告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貸款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財力證明以順利核貸,可知該代辦業者即為犯罪集團一員;如貿然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又未能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行為。詎被告竟為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貸款代辦業者。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去電被害人乙○○,佯稱扣款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4日下午7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為2萬9,985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均未認亦未論及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110年9月8日營 清字第1100028553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交付貸款代辦業者,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借款,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曉得對方會拿本案帳戶去騙人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去電被害人乙○○,佯稱扣款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4日下午7時54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被 告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 偵9258號卷第19-20頁),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258號卷第21、29 頁)、轉帳紀錄(見偵9258號卷第57頁)、華南銀行110年9月8日營清字第11000285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27號卷第83-8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確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韋翰」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對方曾提供載有「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專員黃韋翰」之名片、「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取信於被告,並以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提款卡等貸款所需文件拍照回傳並寄送,並與被告談論加強被告財力證明之方式,被告始依指示寄出該等帳戶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12827號卷第73-167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三、再查,「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確實為實際存在之公司行號,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而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榮皓亦因屢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韋翰」冒用該公司名義詐騙,而遭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31-3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為貪圖核貸之可能,而放任該犯罪集團取得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因其帳戶內並無存款,交付時雖已預見該代辦業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一員,但因其不致有損失,仍予已交付,足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可能用以遂行犯罪行為,卻仍交出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開戶銀行此舉是否符合開戶約定,請代辦業者說明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並實地查訪該代辦業者之辦公地點、聯繫方式及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再撥打165專線查 證此代辦業務是否合法等),顯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間接故意云云,惟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被告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才與「黃韋翰」接觸,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辦理貸款」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更何況「黃韋翰」使用真實存在的公司名義作為幌子,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韋翰」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又一般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應追問箇中原因,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查被告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能察覺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往往與個人之智識、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警 覺程度有關,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欲貸款之心理,誆稱需提 供提款卡等資料,致被告信以為真,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亦係遭他人欺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意。 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對方有給伊名片跟公司行號,當下認為伊的存簿沒有錢,也不怕對方是詐騙集團,(檢察官問: 但你知道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加上對方事先表明要幫你作帳,不就表示對方利用你帳戶進出資金?)對,伊都知道 ,但當下急於用錢,沒想這麼多。(檢察官問:利用不實信 用資料申請貸款,難道不是詐欺行為?)你說的伊的知道, 問題是當下急於用錢等語(見偵9258號卷第117-118頁),然 觀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2827號卷第17-19、193-195頁、偵21738號卷第75-76頁),被告自始即係為借款 尋求代辦業者而交付本案帳戶,從未自白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該代辦業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一員,亦未曾坦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集團可能將本案帳戶用以遂行犯罪行為,卻仍交出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前開供述,難認係不利於己之自白,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為了能夠順利貸款,同意配合「黃韋翰」的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包裝金流,意圖使貸款業者誤信被告的經濟能力,主觀上固存在詐欺貸款業者的意圖,然被告仍有貸得款項後如期還款之意願,並非為詐騙合法貸款業者之財物而為,此與帳戶遭取做人頭帳戶使用,詐欺一般社會大眾,係屬二事,對象明顯並不相同,後者並不在被告的主觀詐欺故意範圍之內,兩者不能等同視之。 五、況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均詳細核閱被告所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韋翰」之人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而以之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97頁),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即已表明因交付本案帳戶前經 多次不起訴處分、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提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卻未調閱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就前開不起訴處分中記載有利被告之對話紀錄予以注意及論述,是難單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前開函文,遽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之舉證,就所指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貸款代辦業者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而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