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盛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盛昌 謝在壽 呂金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盛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在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件元折算壹日。 呂金標無罪。 事 實 姜盛昌、謝在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2時22分,由謝在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姜盛昌,及不知情之呂金標,一 同乘車前往鄭勝烽所有之洗車場(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旁之空地,見鄭勝烽所有之報廢紅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洗車場旁之空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將車子停放在洗車場對面,姜盛昌及謝在壽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2支、套筒工具1組等,欲竊取報廢汽車之傳動軸及觸媒轉換器,獨留呂金標於上開車輛內睡覺,嗣於姜盛昌及謝在壽著手竊取之際,當場遭鄭勝烽及鄧淑芳發現報警,渠等因警方到場而不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在壽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11頁、第317至318頁、本院 審易卷第279至284頁、本院易字卷第315至3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勝烽、鄧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7 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8頁)互核相符,並有鄭勝烽 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9至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53頁)、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157至162頁)、扣案工具包、千斤頂照片(偵卷第163頁)、扣案探照頭燈照片(偵卷第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保670)(偵卷第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08042715號鑑定書(偵卷 第335至336頁)、警員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283至2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在壽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姜盛昌固坦承於當日與被告謝在壽一同前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和被告謝在壽一同到上址,然後下車去廁所,上完廁所回車上找他們的時候,就沒看到人,然後警察就來了說我是現行犯云云(偵卷 第75至80頁、第315至316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審易卷第209至213頁、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6頁)。經查: ⒈被告姜盛昌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前開地地,下車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姜盛昌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有一同行竊之犯行,然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在壽證稱:當天我們剛好要回新屋,姜盛昌坐副駕,呂金標在後壓睡覺,剛好我的車子傳動軸壞掉,看到路邊有2、3部廢車,我跟姜盛昌提議一起下去看,也許有我可以用的傳動軸,我就跟姜盛昌一起下車,他幫我拉開蓋著車子的遮雨棚,車門沒鎖我就開車門,並拿千斤頂想將車子撐起來看轉動軸,然後警察就來了,然後我們就跑了,後來我再回來就被逮捕了;我們不是要偷觸媒轉換器,實際上也沒有偷到東西;呂金標都在車上睡覺,而且他的反應遲鈍,所以我沒有跟他講下車做什麼,我只有跟呂金標說下車,但他沒有回應;姜盛昌有跟我說他想要方便,所以我才會東找西找看到報廢車,他下車後先去方便,然後再幫我拉遮雨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1至37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勝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1月19日之前,就有2台車子零件被偷,我覺得該人還會來偷,所以當天凌晨1點左右就看到一台黑色的BMW在我家附近繞,我覺得他要偷觸媒轉換器,就到洗車場店內等,到2點30分左右我太太在住家2樓看到1 台黑色的BMW停在民富二路61號對面,然後就看到有一個人下車走進空地,一段時間之 後另一個人就提著工具箱下來,我聽到他們拆卸東西的聲音,所以當天是看到2個人下車,因此我就報案,跟警察在上 開空地會合,警察一來那2個人就跑掉了,後來警察發現車 子裡還有另一個人,就請他出來並帶他去做筆錄,警察走了之後,原本跑掉的2人才跑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0至409頁)。綜核上開2證人所述內容,堪認當日實際上著手竊取車輛零件之人,除被告謝在壽外,被告姜盛昌亦一同下手分擔部分竊盜行為,縱其曾在空地附近方便,之後亦返回被告謝在壽所在之處,並攜帶工具與其一同下手行竊。且依上開2 證人所述,下手行竊之2人於員警到場時,隨即遭往他處, 倘被告姜盛昌確僅在該處方便,實無需要與被告謝在壽一同逃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在壽、姜盛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在壽、姜盛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謝在壽與姜盛昌2人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在壽、姜盛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謝在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姜盛昌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在壽、姜盛昌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千斤頂2支、 工具袋1個及頭燈一個,是否為被告謝在壽、姜盛昌所有, 非無疑問,且該等物品價值非高,又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金標及同案被告謝在壽、姜盛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民國於111年1月19日2時22分,由被告謝在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姜盛昌、呂金標2人,一同乘車前往鄭勝烽所有之洗車場旁 之空地,由姜盛昌及謝在壽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2支、套筒工具1組等,上前竊取停放於該空地之報廢汽車內傳動軸及觸媒轉換器,而被告呂金標則待在車上把風,嗣於被告姜盛昌及謝在壽著手竊取之際,當場遭鄭勝烽及鄧淑芳發現報警,渠等因警方到場而不遂。因認被告呂金標涉犯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鄭勝烽、鄭淑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呂金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被告謝在壽、姜盛昌去偷東西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在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我和姜盛昌下車去偷傳動軸,呂金標都在車上睡覺,而且他的反應遲鈍,所以我沒有跟他講下車做什麼,我只有跟呂金標說下車,但他沒有回應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鄭勝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只有2個人下車,員警到場後他們 就跑掉了,後來我和員警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警察把車子裡的人叫出來,當時那個人就坐在車子裡,叫他出來時他也沒有什麼反應就直接下車,出來之後他說他在睡覺等語。加以員警到場時,確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呂金標,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3至285頁),足認 被告姜盛昌、謝在壽行竊時,被告呂金標確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金標係於車內把風,然若其確在車內負責看顧看現場狀況,當不致未察覺有員警到場,但其非但未即時告知正在行竊之被告謝在壽及姜盛昌,猶於員警上前時,方應員警要求下車,自足認對於車外之情況不甚清楚,是其辯稱當時在睡覺,不知被告謝在壽、姜盛昌行竊等語,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金標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呂金標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劉仲慧、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