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泓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7、1988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iPhone 11手機可供販售,而無販售之真意,卻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業哲佯稱有iPhone 11手機可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售,且免運費、送滿版玻璃貼加殼云云,致施 業哲陷於錯誤,因此於同(11)日匯款2萬元至王泓文所指 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泓文即於同(11)日提領該款項,惟迄今未依約出貨。 ㈡明知其無iPad Pro平板電腦可供販售,而無販售之真意,竟於110年7月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向許麗心佯 稱有iPad Pro平板電腦可以2萬7,000元出售,附贈原廠頭、線、皮套、滿版玻璃貼,惟需先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許 麗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匯款2,000元至王泓文所指定之不知情陳延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王泓文接續同一犯 意,於同年月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向許麗心 佯稱因身上現金不足,恐只能為其代墊購買平板電腦之7,000元云云,許麗心仍陷於錯誤,於同(8)日於匯款1萬8,000元至王泓文指定之玉山帳戶,而王泓文於同年月7日、8日分別提領該等款項,然始終未依約出貨。 二、王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林平所經營之工廠( 下稱工廠),趁工廠下班後無人看管之際,自工廠後方翻越牆垣,並自竹林圍籬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電線1綑,得手 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工廠,趁工廠下班後無人看管之際,從工廠後方翻越牆垣,並自竹林圍籬進入廠區內欲竊取電線,惟遭林平發現報警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王泓文雖坦承於事實欄㈠、㈡之時、地,以LINE分 別與告訴人施業哲、許麗心達成買賣上開iPhone 11手機、iPad Pro平板電腦之合意,並收受告訴人二人各2萬元之價金,嗣未依約出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請我朋友「阿良」幫忙買手機和平板電腦,後來我聯絡不到施業哲、許麗心,所以才沒有出貨等語。經查:⒈(事實欄㈠)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向告訴人施業哲稱有iPhone 11手機可以2萬元出售,且免運費、送滿版玻璃貼加殼等情,而告訴人施業哲同意購買,因此於同(11)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出貨;(事實欄㈡)被告復於110年7月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向告訴人許麗心稱有iPad Pro平板電腦可以2萬7,000元出售,且附贈原廠頭、線、皮套、滿版玻璃貼,惟需先付訂金2,000元訂金等情,告訴人許麗心同意購買,於同年月7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復以LINE向告訴人許麗心稱因身上現金不足,恐只能為其代墊購買平板電腦之7,000元等節,而告訴人許麗心即同意先支付被告所代墊7,000元以外之差額,遂於同(8)日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帳戶,然被告終未依約出貨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業哲、許麗心、證人即不知情出借玉山帳戶給被告使用之陳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施業哲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延昇之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施業哲、許麗心分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許麗心所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螢幕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查: ⑴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證人施業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 月10日要買手機,就用LINE跟王泓文聯絡,於翌(11)日確認要跟他買iPhone 11手機,就匯款2萬元到他的郵局帳戶,他說一週後會收貨,但我一直没收到,我媽媽於同年月13日有跟他聯絡,他有傳他的身分證資料給我媽媽,證明他一定會寄手機過來,但他於同年月26日主動詢問我是要退款,或是等到9月拿到手機,我選擇要退款,而他原本說當(26) 日能完成退款,後面卻一直推遲退款時間,我直到同年9月10日都沒有收到錢,要提告他詐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4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施業哲就其透過LINE與被告成立iPhone 11 手機之買賣契約後,匯款價金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 被告未依約於付款後一週內(即同年月18日)出貨,嗣其選擇退款,被告卻未依約退款,其認為遭到被告詐欺等情證述明確,且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9至13頁),分述如下: ①見偵字卷㈠第9頁 8月11日 週二 施業哲:(傳送擷取照片1張) 施業哲:這間通訊行不在北港 施業哲:還是iphone的價格大概在哪 王泓文:11的話大概2萬元左右 王泓文:我拿也比他便宜 王泓文:14000左右 施業哲:2萬多少? 王泓文:看型號容量 王泓文:11有00 000 000 王泓文:你可以google看一下手機 王泓文:要什麼顏色 王泓文:你在跟我說要什麼顏色 傳收件人 名字 電話 地址 王泓文:郵局000 0000000 0000000 總共20000元整 免運費 送滿版玻璃加殼 施業哲:白色 收件人:施業哲 電話:(看不清楚)…(以下省略無關部分) 施業哲:轉過去了 王泓文:好 我請廠商確認好跟你說 8月12日 週三 施業哲:確認有收到錢了嗎? 王泓文:收到了 王泓文:(比讚的兔子貼圖1張)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施業哲於109年8月11日就以2萬元買賣iPhone 11手機、免運費、送滿版玻璃貼加殼等節達成合意,證人施業哲並已完成匯款,被告表示會請廠商確認後回報,嗣於翌(12)日表示已收到2萬元。 ②見偵字卷㈠第10頁 8月15日 週六 王泓文:我等等確認一下 8月17日 週一 施業哲:(探頭兔子之貼圖1張)(已讀) 施業哲:請問拿到手機了嗎(已讀) 8月18日 週二 施業哲:大概什麼時候會寄(已讀) 王泓文:(語音留言0:07) 施業哲:禮拜五到我這嗎?(已讀) 8月21日 週五 施業哲:是今天到嗎(已讀) 施業哲:已經一個禮拜了(已讀) 施業哲:(通話無應答) 施業哲:(通話取消) 施業哲:(通話取消)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施業哲於快接近約定收貨時間(即109年8月18日)之109年8月17日傳送探頭兔子之貼圖給被告,並詢問其是否已拿到手機,然被告均已讀不回,證人施業哲復於同年月18日詢問被告何時會寄出,被告為7秒鐘之 語音留言後,對於證人施業哲詢問「禮拜五(即同年月21日)到我這嗎?」乙事已讀不回,證人施業哲於同年月21日詢問「是今天到嗎」、「已經一個禮拜了」,被告均仍已讀不回,經證人施業哲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亦皆無回應、無人接聽,證人施業哲遂取消通話。 ③見偵字卷㈠第11至13頁 8月26日 週三 施業哲:那個退費要什麼時候可以弄好 王泓文:弟弟 你跟媽媽說 這禮拜會申請處理好了 你帳號 傳給我 (省略無關部分) 施業哲:郵局700(看不清郵局帳號) 王泓文:好 施業哲:那就麻煩你了 施業哲:退好記得說一下 王泓文:好 8月27日 週四 施業哲:明天會好嗎(已讀) 8月31日 週一 施業哲:(白熊疑問之貼圖1張)(已讀) 施業哲:可以快點處理好嗎(已讀) 施業哲:我也是相信你,結果卻一直等一直等,如果你再 不趕快給個交代,只好透過其他辦法了(已讀) 施業哲:而且從一開始找你買的時候有接過電話之後,再 打給你就都沒辦法接,我是想說你偶爾還是會回我們,或許還是有心要幫忙,但是一直拖到現在,已經沒什麼理由能相信你了(已讀) 9月1日 週二 施業哲:(熊臉貼地之貼圖1張) 王泓文:這2天會撥款給你 確認好了 施業哲:確定齁 9月8日 週二 施業哲:剛剛看還沒有(已讀) 施業哲:還沒收到(已讀) 施業哲:明天會好嗎?(已讀) 施業哲:明天再沒收到真的會報警(已讀)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施業哲於109年8月26日已進入退款階段,證人施業哲傳送其帳戶資料給被告供退款,然證人施業哲於同年月27日、31日陸續詢問「明天會好嗎」、「可以快點處理好嗎」,被告皆已讀不回,證人施業哲表示原本相信被告,然被告一再推拖,已失去信任,若被告再不趕快給個交代,只能透過其他方式處理等情,被告對此仍已讀不回,而於翌(1)日回應「這2天會撥款給你 確認好 了」,嗣證人施業哲於109年9月8日連續傳送「剛剛看還沒 有」、「還沒收到」、「明天會好嗎?」、「明天再沒收到真的會報警」等文字,被告卻均已讀不回。 ⑵依證人施業哲於警詢時所證及其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與證人施業哲商談買賣iPhone 11 手機時,均能積極回應證人施業哲關於購買手機之詢問,且迅速傳送其收款帳號給證人施業哲,惟於確認收款後,卻態度丕變而異常消極,對於證人施業哲詢問關於何時能出貨、何時能到貨等詢問多已讀不回,甚至逾出貨期限後,不僅未主動說明遲延出貨之原委,面對於證人施業哲之質疑、催促,皆仍置之不理,嗣雙方於109年8月26日進入退款階段,被告表示當週會處理退款事宜,然仍未依約退款,經證人施業哲於同年月27日、31日連番催促,甚至已表示不再信任,請其盡速退款,被告猶不予理會,而於109年9月1日表示2日內會退款,惟依舊失信,於證人施業哲於同年月8日催促、下 最後通牒之情況下,均已讀不回,倘被告係有交易真意而因故不能出貨,理當予以解釋原由,豈可能以上述消極不回應之方式,對證人施業哲置之不理?實難認為被告曾有履約之真意;反觀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㈠第24頁),該帳戶於109年8月9日餘額為76元,證人施業哲於109年8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旋於同(11)日轉出1萬7,000元(手續費14元),並提領3,000元(手續費5元),該帳戶餘額為37元等情,可見被告於證人施業哲匯款後之同日即已將該2萬元領出,然自被告遲遲不出貨、拖延不退 款等情形可知,已難認被告確實將該2萬元用於購買將售予 證人施業哲之iPhone 11手機;復參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至證人施業哲報案之同年0月00日間,餘額始終僅有8元,則不難想像被告於同年月26日後,何以無從依證人施業哲之請求退款,而被告於證人施業哲付款當日即將該價金提領一空,最終仍未出貨或退款,且於歷次供述對於未出貨、不退款等情亦均無法為合情合理之解釋(詳如後述⑶①至⑤),實可推認被告從未實際為證人施業 哲購得iPhone 11手機,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約 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顯係以詐術使證人施業哲交付2萬 元無疑。 ⑶被告就其事實欄㈠未出貨之原因,先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 供稱:我當時在雲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做店員,施業哲是我的客人,我是從網路上或向盤商購買手機,但後來沒出貨,因為對方的媽媽中間要求折扣,談不攏,後來我手機不見了,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所以沒有出貨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號第36頁);復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拿到手機,我也是被手機的賣家騙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第7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當時沒有iPhone 11手機可以販賣,是透過友人「阿良」 幫忙詢問有無iPhone 11手機可以賣,「阿良」建議我等iPhone 12出來再買,我有跟施業哲討論,後來決定等到iPhone12出來,但「阿良」請我先付他訂金,我有把2萬元領出來去付訂金,但後來我忘記為何聯絡不到施業哲等語(見易字卷第174至176頁),顯然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一再變更,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查: ①被告係於107年7月16日至108年2月24日期間任職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乙情,有該公司112年6月16日法大字第112075431號 函存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69頁),則其於事實欄㈠案發之00 0年0月間,早已從臺灣大哥大公司離職將近1年6月,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仍任職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向盤商購買手機云云,顯為不實。 ②繼證人施業哲之母親(下稱甲女)於109年8月13日有與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曾傳送身分證資料給甲女以保證出貨乙節,業據證人施業哲於警詢時證述如前,且觀被告與甲女於該(13日)之對話,被告:「姊 弟弟真的想幫你爭取 不然真的很可惜 我是一個很講信用的 我不隨便跟別人開口 因為 你幫弟弟 弟弟回饋給你很應該 我已經湊到剩1萬 看姐能不能幫弟弟一下 不然真的很可惜 一樣匯給姊5000折價卷一個禮拜一萬換5000很值得吧 姊 我要有心要騙你 我不用給你 電話 請相信弟弟」,甲女:「你現在是在哪裡工作?我可 以用這一萬元確認你值不值得信任」、「最重要是一定要收到手機」,被告回應「請放心 一定會收到」、「台北市」 ,甲女問:「那一家住址」,被告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各1張給甲女,並稱:「姊 這樣比較快」,甲女表示「以前在北港找得到你,現在台北很遠」等情,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3頁),顯係被告提供折價卷以請求甲女同意延期出貨,且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甲女,而甲女表示最重要的是要收到手機,被告還要其放心,且稱一定會收到,顯無被告所辯因為甲女要求折扣雙方談不攏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實在。 ③倘若被告確係因手機遺失或遭上游賣家詐欺,而有非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致未能依約出貨,當會將此情向證人施業哲詳細說明,以釐清自身責任,並能商討後續退款事宜,然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施業哲之LINE對話紀錄,在雙方轉為退款程序前,被告絲毫未向證人施業哲提到手機不見或遭上游賣家詐欺因此未能出貨等節,而僅係消極逃避,一再拖延,難認確有手機遺失,或為上游賣家詐欺情事,是被告辯稱因此未能履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④復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或是向盤商購買手機,又或是請友人「阿良」代購手機云云,然不論何者,被告迄於本案審理時,始終提不出其在網路上或向「盤商」購買手機之交易紀錄,或曾委託「阿良」訂購手機之對話紀錄及「阿良」之身分資料供本院查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各節,均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況被告所辯其請「阿良」代購iPhone 11手機 ,惟因「阿良」建議改買iPhone 12手機,其與證人施業哲 討論後同意改買iPhone 12手機等部分,顯與上開被告與證 人施業哲之LINE對話紀錄完全不符,該等對話紀錄絲毫未討論到改買iPhone 12手機之事,是被告企圖以此作為蒙騙本 院其遲未出貨(需等待iPhone 12手機上市)之正當事由, 顯不可採。 ⑤繼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施業哲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施業哲匯款後不斷詢問被告出貨、退款進度,被告多已讀不回,惟仍有少數零星敷衍言詞,顯見被告係選擇性回應,而非手機不見而聯繫不上證人施業哲,其辯稱因此無法出貨云云,應屬虛偽。 ⑥從而,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歷次辯解,不僅齟齬甚鉅,且均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核屬虛偽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⑷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證人許麗心於警詢時證稱:我前於雲林 的台灣大哥大門市認識店員王泓文(筆錄載被告之原名)當時有加他為LINE好友,嗣於110年7月4日以LINE詢問他有無 平板電腦的優惠,他說iPad Pro 12.9(128GWIFL)可優惠2萬7,000元,但請我先預付訂金,我於同年月7日匯款2,000元 到他指定指定的玉山帳戶,後來他又說金額太低無法訂貨,要我再匯1萬8,000元,我就請他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他提供之後,我於同年月8日將該款項轉帳到同一帳戶。而 我之後詢問他手機何時給貨,他就一再推延,並說我一直追他的貨他覺得很煩,要請公司退款給我,但還是一直推延未退款,我覺得被騙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5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30至31頁),可知證人許麗 心就其透過LINE與被告成立iPad Pro平板電腦之買賣契約後,二度轉帳訂金共計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帳戶,然被告 一再推延出貨時間,嗣被告同意退款後,仍未依約退款,其認為遭到被告詐欺等情證述明確,且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55至59頁),分述如下: ①見偵字卷㈡第55至59頁 7/4(日) 許麗心:(傳送Ipad照片1張) 許麗心:皮套保護貼(保額) 王泓文:沒錯 王泓文:128 wifi版 王泓文:皮套都有 許麗心:耳機 王泓文:27000 姊 賺翻了 王泓文:有 許麗心:充電 王泓文:原廠一年保固 許麗心:我也會讓你賺錢啦 王泓文:線頭 許麗心:壞掉找你嗎 王泓文:下禮拜會回去 許麗心:你要拿給我嗎 許麗心:還是寄 王泓文:都可以呀 王泓文:我下禮拜回去直接拿去給你也行 許麗心:多久會到貨 王泓文:(語音通話0:12) 許麗心:假設我今天先給訂金 許麗心:保護貼要怎貼 許麗心:你會貼好給我嗎 王泓文:(語音通話0:19) (省略無關部分) 許麗心:我先匯2000訂金 許麗心:匯哪 王泓文:等我一下嘿 許麗心:好 王泓文: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王泓文:姊 匯好跟我說一聲 我下幫你下訂 許麗心:好 王泓文:顏色到時候再選 許麗心:我匯好傳給你看 王泓文:現在嗎?我再請人去看 (省略無關部分) 許麗心:(傳送轉帳交易明細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 張) 許麗心:已入 王泓文:好 我請人去看 許麗心:好 王泓文:姊 確認入帳 明天我會請我老闆到apple去下訂 王泓文:明天聯絡 許麗心:好 7/8(四) 許麗心:這你的真實姓名嗎 王泓文:對 王泓文:我傳身分證給你? 許麗心:好 王泓文:(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各1張) 許麗心:如果ok 我在匯15000 尾數我們交貨拿 許麗心:Ok嗎 王泓文:姊 我幫你墊5000可以 再多我有點硬 王泓文:因為 變成我幫你墊而已 沒事 王泓文:只是身上閒錢沒有留太多 王泓文:110年7月8號 (四) 購買品項:Apple iPad Pro 12.9" 128GB Wi-Fi (第5代) 附贈配件:原廠頭 線 皮套 滿板玻璃貼1張 購買金額:27000元整 已收金額:20000元整 (剩餘尾款 7000元整) 匯款帳號: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賣家:王泓文 0000000000 王泓文:我改好了 姊確認一下 許麗心:ok 王泓文:再麻煩姊匯好一樣通知我一聲 許麗心:匯哪 許麗心:玉山 王泓文:一樣 王泓文:對 王泓文:姊 我這邊確認好了 我先補7000沒問題 姊大概幾點能入呢? 會計那等等對帳 許麗心:我人在外面 王泓文:ok 許麗心:(傳送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18000】之行動 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張) 許麗心:已入 許麗心:盡快處理 王泓文:好我請人去看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許麗心於110年7月7日就 以2萬7,000元買賣iPad Pro平板電腦,並贈送原廠頭、線、皮套、滿版玻璃貼等節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此有原廠1年 保固,且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供證人許麗心匯款,復稱到時候再選顏色,嗣證人許麗心告知已匯款2,000元訂金後,被告 表示隔日會請老闆到apple去下訂,惟於翌(8)日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證人許麗心,並向其稱因身上無多餘現金,僅能為其墊付7,000元,意指須先再支付1萬8,000元,證人許麗心遂表示已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玉 山帳戶,被告稱會請人確認入帳情形。 ②見偵字卷㈡第59頁 7/12(一) 許麗心:平板問得如何 許麗心:(戴眼鏡熊大貼圖1張) 許麗心:(通話取消) 許麗心:(通話取消) 許麗心:打你的電話都沒接,請盡快回訊息 王泓文:姊 抱歉 等我一下 許麗心:好 許麗心:請回覆我何時可取貨 許麗心:讓我知道處理的如何 王泓文:姊 抱歉 剛忙完 王泓文:預計星期5到貨 許麗心:從昨天講下午會來雲林 到會很晚 到說要改明天 到要退錢 (都你講) 如果你有拿到貨了 有需要退我錢嗎? 我會刁難你嗎? 總之你這種態度在沒給我一個正確的答案 我會去備案(已讀)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許麗心於110年7月12日詢問被告訂購平板電腦之情形,並撥打二次電話給被告均無人接聽,證人許麗心請被告請盡快回應何時可取貨等問題,嗣被告只表示自己在忙,並稱預計星期五到貨(即110年7月17日),證人許麗心不滿被告昨日下午失約,並認為被告態度不佳,且稱自己會去備案,被告面對此質疑已讀不回。 ③見偵字卷㈡第59頁 7/17(六) 王泓文:星期一3點前入帳 7/19(一) 許麗心:你一直在裝孝維是嗎?(問號之貼圖1張) 許麗心:不要為了二萬壞了一輩子的信用 許麗心:很好 王泓文:還沒入帳?店裡說退下來3點前會匯 我問一下 許麗心:…正確的答案,我會去備案 7/20(二) 王泓文:姊 剛忙完 確認好了因為卡到6日 他今天才送退 平板手續 還要優惠卷一個禮拜内處理好 這幾天20000我先生給你吧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7日(星期六)對證人許麗心堅稱「星期一(即同年月19日)3點前入帳」,然 於同年月19日仍未退款,被告表示訝異,並稱會去詢問原因,而於翌(20)日稱係因週末影響,尚需要一星期才能處理好。 ⑸依證人許麗心於警詢時所證及其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4日與證人許麗心商談買賣iPad Pro平 板電腦時,皆能積極熱切回應證人許麗心關於購買平板電腦之詢問,且迅速傳送其收款資料給證人許麗心,而於確認收款後,態度卻轉趨消極,不僅數日間未主動聯繫,並對於證人許麗心詢問關於平板電腦之出貨情形已讀不回,且不接電話,嗣僅表示自己在忙,改星期五(即同年月17日)到貨,期間面對於證人許麗心之質疑、不信任,均未予理會,逾出貨期限後,亦未主動說明遲延出貨之原委,末雙方於110年7月17日進入退款階段,被告表示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能完成 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至同年月20日仍藉故推託尚須等待一星期,倘若被告確有出貨、交易之真意,而有心處理、溝通無法出貨一事,其本有足夠時間可解釋暫時無法出貨之原由,然其捨此不為,且就退款時間無故拖延,對比其與證人許麗心締約時之積極態度,猶如天壤之別,實難認為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再被告於係於107年7月16日至108年2月24日期間任職於臺灣大哥大公司,業如前述(見審易字卷第69頁),而其於證人許麗心二度匯款後表示「現在嗎?我再請人去看」、「姊確認入帳明天我會請我老闆到apple去下訂」( 第一次匯款後、第二次匯款前)、「好 我請人去看」等情 ,有被告與證人許麗心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㈡第55至57頁),復證人陳延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把玉山帳戶借給王泓文,他說家裡要匯錢進來,我就將提款卡跟密碼都給他,讓他去提款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頁),顯然被告於事實欄㈡案發之110年7月4日,早已從臺灣大哥大公司離 職逾2年4月,且其向證人陳延昇借用玉山帳戶期間僅由其持用該帳戶之提款卡,然依被告前揭於證人許麗心匯款後之回應,可見其仍企圖使證人許麗心誤以為其有相關工作團隊,還需要特別請人去確認玉山帳戶入帳情形,其心亦有可議;繼證人許麗心於110年7月7日匯款2,000元至玉山帳戶後,被告旋於同(7)日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手續費5元),嗣 證人許麗心於同年月8日轉帳1萬8,000元至玉山帳戶後,被 告亦於同(8)日從該帳戶提領1萬8,000元(手續費5元)等情,有該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67頁),可見被告於證人許麗心匯款後之同日,即迫不及待將共計2萬元之款領出,然自被告遲遲未出貨、拖延不退款,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何以未出貨、不退款等情皆無法為符合經驗常情之解釋等情(詳如後述⑹),可知被告從未實際為證人許麗心購得iPad Pro平板電腦,足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顯係以詐術使證人許麗心先後交付2萬元無訛。 ⑹被告就其事實欄㈡未出貨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 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什麼原因,導致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易字卷第173頁),復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那時確實有 請我朋友「阿良」幫我在ibon網路上訂購,也有跟許麗心在講要出貨的事,但後來我手機壞掉LINE遺失,聯絡不到許麗心等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所辯前後不一,怎會從完全想不起來,旋又能詳細說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與證人許麗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收到證人許麗心匯款後稱「明天我會請我『老闆』到『apple』去下訂」等語 ,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㈡第57頁),顯與被告辯稱請朋友「阿良」在「ibon」網路上訂購乙節齟齬,且被告於110年7月17日已因遲延出貨,向證人許麗心承諾退款等情,有同一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㈡第59頁),顯非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與證人許麗心在聯繫出貨過程中因手機毀損失去聯絡而未能出貨,是該辯解應係臨訟杜撰;況被告迄於本案審理時,始終提出不其曾委託友人「阿良」訂購平板電腦之對話紀錄及「阿良」之身分資料供本院查證,則被告辯稱曾委託「阿良」以2萬元為證人 許麗心訂購平板電腦一事,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⑺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有手機可出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待被害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7至231頁),準此以觀,被告顯係於事實欄㈠相近時間、事實欄㈡ 案發前,即曾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於本案事實欄㈠、㈡均於完成交易後數日,未寄送證人施業哲、許麗心 所購買之手機、平板電腦,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模式上,與前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其目的均在騙取證人施業哲、許麗心之財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情極灼然。 ⑻至於被告係以其郵局帳戶收取證人施業哲所匯款項,且為向證人施業哲保證出貨,曾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給代為聯繫之甲女,或為請求證人許麗心匯款1萬8,000元,亦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給證人許麗心等節,均如前述,惟實務上不乏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者,此恐僅被告為取信證人施業哲、許麗心之伎倆,兼作為日後為己脫罪之手法,尚不能僅以被告以真實姓名與證人施業哲、許麗心聯繫,且以自己之郵局帳戶收取證人施業哲所匯款項,即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準上各情,並揆諸首揭說明,可認被告與證人施業哲、許麗心締約之初,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本案非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皆符合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 ㈡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平、證人即不知情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機車給被告之陳俞安(被告之母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工廠現場照片、工廠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墻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即毀損或毀壞;「越」即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被告於本案係翻越工廠後方牆垣後進入告訴人林平所經營之工廠內行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18至219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第58頁),而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 ,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㈡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已告知被告該條規定及罪名(見易字卷第219頁),俾利其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被告利用告訴人許麗心對其信賴,佯以有優惠方案出售平板電腦為由,使告訴人許麗心以分次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價金,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許麗心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著手 於逾越牆垣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施業哲、許麗心之財物,復二度逾越牆垣竊取告訴人林平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事實欄㈡之犯 行止於未遂而幸未造成損害、曾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等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至20、235至237頁)、對於本 案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均飾詞狡辯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對於本案逾越牆垣竊盜既、未遂等犯行皆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回收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告訴人施業哲、許麗心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施業哲、許麗心均無調解意願,僅表示依法判決,而告訴人林平請求從輕量刑(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83 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被告有相似之案件已判決,且正在執行,是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宜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並保障其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㈠、㈡詐欺告訴人施業哲、許麗心匯款各2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發還或賠償,且因與其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㈠竊得之電線1捆,亦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除本院前 揭認定所竊取之電線1綑外,尚同時竊取螺絲2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平固於警詢時指稱:事實欄㈠工廠內遭竊之財物為電線1綑及 螺絲2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 卷第34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平單一指述之外,並無其 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其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逾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⒈ 事實欄㈠ 王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 ⒉ 事實欄㈡ 王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 ⒊ 事實欄㈠ 王泓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事實欄㈡ 王泓文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