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正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正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 李玟薏佯稱:有賺錢管道,只要匯錢進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利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賴正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不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雖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且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留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均非桃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開戶時即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又告訴人李玟薏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09年4月16日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佯稱只要將錢匯給他 ,就會有利息,並可以在網站上查看資金狀況云云,故我於同年月21日17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33078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而告訴人於前開警 詢提出告訴時,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隔8日,其住居所均在 新北市三重區,有其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 ),是告訴人瀏覽接收詐騙集團傳送訊息、匯款地點,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堪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案係於109年10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中檢增樸( 甘)109偵25291字第109910642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檢 附之起訴書為證(見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667號卷第9至14頁)。次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 區○鎮里0鄰○鎮000號之44,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109年7 月20日向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目前在臺中三和企業社工作,現居地及工作都在臺中,並陳報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居所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於起訴時,未有因案在本院轄 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身體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堪以認定。 (三)被告經臺中地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亦拘提無著,經同院發布通緝,嗣經同院撤銷通緝,並於112年1月21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鎮000號之44等情,此有臺 中地院限制住居書(見112年度易緝卷第18號第41頁)附卷可 參。又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現在住在桃園市○○路000○號,我受雇於金加易公司,我從過年完就住 到現在,那算是臨時工,我會於112年2月24日前陳報我實際住居地即公司地址,及在職證明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卷第18號卷第79至80頁),然其迄自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30日行審 理程序時,仍未陳報其實際居所地,其居所地是否於本院轄區亦屬有疑。至被告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9日固遷戶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強森企業社人力派遣公司),有前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佐以被告均未曾表示其有居住於強森企業社人力派遣公司之意思,其是否確實居住於該所,仍有疑慮,尚難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況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乃管轄恆定原則,已如前述,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不在本院轄內,本院自無本案之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案前雖經臺中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佐以被告前經臺中地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鎮000號之44,有臺中地院限制住居書(見112年度易緝卷 第18號第41頁)附卷可參,卷內亦查無被告主動向法院陳報 其遷徙住所等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