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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大鈞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力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力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王力緯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原載「王力瑋旋將所上開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4,500元分別交付給陳翌承及高米萱收取,作為辦門號之報酬」,應更正為「王力瑋旋將所上開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交付陳翌承,其自身則獲取現金1,000元之交付門號報酬」。蓋依卷內所示高米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高米萱並未提及其有獲取現金4,500元之申辦門號報酬,而被告王力緯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500元之報酬,故其於本案交付如起訴書所述2個門號共獲1,000元報酬等情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故起訴書上揭所載有關高米萱獲有報酬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以提供其透過陳翌承向高米萱所取得之本案2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2個門號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蕭玉女、陳清擇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一時私利,竟將收購所得之上開門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賴其扶養照顧,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因提供本案2門號而共獲取現金1,00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該等現金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王力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                           之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瑋、陳翌承(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米萱(另行簽分偵辦)
    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
    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交付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
    午2時許,由陳翌承介紹並帶領高米萱至王力瑋所任職之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68尚威通訊行,由王力瑋指示不知情
    之張莉妤,帶領陳翌承及高米萱至桃園市各通訊行,以高米
    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王
    力瑋旋將所上開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4,500元分別
    交付給陳翌承及高米萱收取,作為辦門號之報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先於109年2月10日下午
    3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玉女,佯稱為其友人陳建宏,急
    需用錢等語,致蕭玉女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佃郵局,臨櫃匯款17萬5,00
    0元至許家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先於109年2月12日,撥打電話予陳
    清擇,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清擇陷於錯誤,而
    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葉千鳳(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案經蕭玉女、陳清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女、陳清擇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力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力瑋坦承有為同案被告陳翌承、證人高米萱辦理上開2門號,並交付上開現金給被告陳翌承、證人高米萱收受,惟否認有將上開2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陳翌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由其帶證人高米萱至尚威通訊行與被告王力瑋接洽,以辦理上開門號換取現金之事實。 三 證人高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翌承帶證人高米萱至尚威通訊行與被告王力瑋接洽,以辦理上開門號換取現金之事實。 四 證人張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翌承帶證人高米萱至尚威通訊行與被告王力瑋接洽後,由其依被告王力瑋指示,帶領被告陳翌承、證人高米萱至門市辦理上開門號,再由被告王力瑋收取上開2門號之事實。 五 證人即尚威通訊行負責人李駿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2門號為被告王力瑋單獨向同案被告陳翌承、證人高米萱接洽後辦理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2門號欠費單、上開2門號之單向通聯紀錄 上開2門號為證人高米萱申辦之事實。 七 告訴人陳清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清擇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受騙,因而匯出上開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告訴人蕭玉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玉女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受騙,因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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