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秉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學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件」更正為「限」。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價格」更正為「人民幣20元」。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詳價格」更正為「人民幣80或1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倉管人員洪進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許為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義烏市泊岈商品採購有限公司發票及裝箱單」、「捷駿發送貨記錄單」、「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2.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天偉報關行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意圖販賣而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所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人員查獲而未及 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表 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可佐 ,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及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尚知所悔 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侵害之商標權圖樣 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 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短夾 20件 皮包、皮夾等/117年9月15日 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皮包 19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38號被 告 謝秉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學為鉅期企業有件公司(實體店面店名:晶鑽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下稱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及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精品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稔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0年7月8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電話向大陸地區「米多婭」,以每件不詳價格訂購仿冒短夾(下稱系爭短夾)20件, 並於同日使用「微 信」電話向大陸地區「樂淘」,以每件不詳之價格訂購仿冒皮 包(下稱系爭皮包)19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天偉報關行於110年7月23日投單報關進口、運送,並於110年8月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實 施海運進口貨櫃卸貨地落地檢查勤務時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39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8日向大陸地區「米多婭」及「樂淘」賣家訂購系爭短夾及其他商品,並委由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輸入我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辯稱:系爭短夾之扣環中間係鏤空,與埃爾梅斯國際之商標不同,至系爭皮包則係樂淘誤寄者,並非伊訂購之商品等語。惟查: ⒈系爭皮夾與皮包均於夾扣部分使用使用高度近似於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屬製商標「H」圖樣,而系爭短夾僅係將「H」圖樣橫線金屬部分鏤空;系爭皮包則僅將「H」圖樣橫線金屬去除,三者間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併參酌如附表二所示之埃爾梅斯所發行之短夾與皮包外觀,上開系爭皮夾與皮包外觀除夾扣部分完全一致,整體觀察下系爭短夾與皮包僅對於商標「H」圖樣為些微之變動,雖埃爾瑪斯之商標於國際間及我國行銷經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名牌商品,然相關消費者咸係憑藉對於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為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於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是系爭短夾及皮包實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已自承輸入系爭皮夾與皮包係為販賣,則其主觀上自有為行銷之目的,吸引消費者注意該圖樣之意圖。 ⒉至被告雖稱系爭皮包部分,係大陸地區廠商誤寄者,惟系爭皮包與系爭短夾咸同為與埃爾瑪斯商標相近商標之商品,又為被告於同時所訂購,被告亦無法提供訂購商品之單據或紀錄,以實系爭皮包乃樂淘誤寄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天偉報關行負責人廖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天偉報關行受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通關進口前開扣案之皮包、皮夾共39件侵權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瑞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受被告所託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扣案商品至臺灣地區,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扣案之皮包、皮夾共39件侵權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尚發國際有限公司物流業務許為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受被告所託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扣案商品至臺灣地區,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扣案之皮包、皮夾共39件侵權商品之事實。 5 證人即捷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倉管洪進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扣案之皮包、皮夾共39件侵權商品之事實。 6 委託書、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商品39件、查證相片12張 證明被告委由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再委由天偉報關行於上揭時、地,進口前開扣案之系爭皮包及系爭皮夾共39件至基隆港,而遭查獲上開侵權商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之鑑定報告書及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上揭商標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被告輸入該商品所侵害之權益價值達440萬1,6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系爭短夾20件、系爭皮包19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