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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弘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藝瀧(原名張啟峯)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藝瀧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文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引用「告訴人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簽
    約時,使用本件商標權人即告訴人黑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危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商標權人之諒
    解並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且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稱:希
    望被告能判緩刑,條件愈輕愈好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
    8-39頁),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
    標權之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過往素
    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獲
    告訴人原諒,更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均如前述。本院認
    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文書,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
    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文書,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說明 1 鶴食連鎖加盟合約 一、該合約共9頁,影本詳如他字卷,第117-131頁所示。 二、該合約左上角均使用本件商標權人之「桃城雞排」商標,共計9枚(每頁1便),自應依法沒收之。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
  被   告 張藝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瀧前任職於黑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草
    公司),擔任視覺創意總監,負責設計、品牌行銷一職,並
    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黑草公司離職後,自行創立「鶴食」品
    牌。詎張藝瀧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下稱系爭商
    標),係由黑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名/服務名稱」欄
    等商品、服務,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商
    標之犯意,未經黑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向黑草公司員工
    索取印有系爭商標之加盟合約範本之電子檔,並將該範本封
    面中間圖樣及契約內容改為與「鶴食」品牌相關之圖樣、內
    容,然未將範本左上角處之系爭商標去除,即列印該範本作
    為「鶴食」品牌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使用
    系爭合約書與吳典樺、李玉茹簽約,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
二、案經吳典樺、李玉茹、黑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瀧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黑草公司代表人許博鈞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3 系爭商標詳細報表。 證明系爭商標係由告訴人黑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名/服務名稱」欄等商品、服務,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4 系爭合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藝瀧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跟吳典樺
    、李玉茹談加盟的時候,是第一次自己處理加盟的事情,所
    以跟黑草公司借用契約範本做為參考。伊當時沒注意到加盟
    契約上的商標等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藝瀧於109年10月6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任職於
      告訴人黑草公司,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創立「鶴食
      」品牌。被告與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於000年0月間簽立
      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上印有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
      係由告訴人黑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名/服務名稱
      」欄等商品、服務,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黑草公司之代
      表人許博鈞供述在卷,並有約聘契約書、被告之勞動保險
      查詢結果表、系爭合約書影本、系爭商標詳細報表、被告
      與告訴人李玉茹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向告訴人黑草公司之員工索取加盟契
      約範本,並於修改內容後供自己創立之「鶴食」品牌使用
      ,是其應可預見前開加盟契約範本上會印有與告訴人黑草
      公司旗下品牌相關之商標字樣、圖樣。況觀諸系爭合約書
      ,可知該合約書共有9面(含封面),而每面左上角均印
      有系爭商標,且字體非小,況系爭合約書第9面處之系爭
      商標下方約2至3公分處,即為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則被
      告於書寫該些帳戶資訊時,實無未注意到系爭商標存在之
      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
    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祇
    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
    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等旨甚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本件告訴人吳
    典樺、李玉茹自始即知悉其等加盟之品牌並非「桃城雞排」
    (詳後述),然仍無改被告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情事。是核被告張藝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必須以行為人所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處罰要件如後:①故意犯;②行為人有行
      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④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商標法第95條第1款雖未
      明文規定,需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然
      基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行為人就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倘未造
      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有先向被告
      詢問過加盟告訴人黑草公司旗下「桃城雞排」、「救世雞
      」等品牌之相關事宜,然因「桃城雞排」之加盟金需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超出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之預算
      ;「救世雞」則因僅有攤車之經營模式而不符告訴人吳典
      樺、李玉茹需求,故均未成功加盟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典
      樺、李玉茹供述在卷。從而,其等既已知悉「桃城雞排」
      之加盟金需150萬元,而「救世雞」僅有攤車之經營模式
      ,則於被告提出只需50萬元即可加盟另一品牌,且係以店
      面模式經營之方案時,是否仍會認為其等加盟的品牌係「
      桃城雞排」,已有可疑。
(三)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玉茹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9、1
      83頁),可知告訴人李玉茹曾傳送:「...也辛苦你了,
      所以我們也很多都親自下去做 我們也是資金有限,不然
      像你說的當初桃成,150包到好,我們也不用準備那麼多.
      ..我們和你都想一起做好這個品牌...」、「能確保出來
      的成品是和桃城雞排一樣的品質嗎?」、「好,因為我們
      當初是喜歡桃城的產品,想要做出一樣的成品...」等文
      字訊息予被告,可知告訴人李玉茹僅要求被告提供與「桃
      城雞排」相同之原物料,然於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鶴
      食」係「桃城雞排」之子品牌乙事。甚至告訴人李玉茹所
      傳送:「能確保出來的成品是和桃城雞排一樣的品質嗎?
      」等文字訊息,可認告訴人李玉如顯已知悉所加盟者並非
      桃城雞排,而係僅要求成品與桃城雞排水準一致。據此,
      是否得僅因系爭合約書上印有系爭商標,而認告訴人吳典
      樺、李玉茹因此將「桃城雞排」、「鶴食」混淆誤認,實
      有可疑,則本件自難驟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
(四)又觀諸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加盟「鶴食」品牌之過程,
      可知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提出可加盟告訴
      人黑草公司旗下「桃城雞排」、「救世雞」品牌之方案,
      然因該些方案不符合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之預算或需求
      ,而均未能成功加盟,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吳典樺、
      李玉茹似本即無加盟告訴人黑草公司之可能,從而,告訴
      人黑草公司是否因被告要約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加盟「
      鶴食」品牌而受有「未來可期待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加
      盟之利益」損失,實非無疑,且告訴人黑草公司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相類似之旗下品牌可供告訴人吳典樺、李玉茹加
      盟,自難認告訴人黑草公司有何上開利益之損失。況若被
      告主觀上真有背信犯意,其大可於甫接觸告訴人吳典樺、
      李玉茹之初,即要約其等加盟「鶴食」品牌,而無庸先向
      其等介紹「桃城雞排」、「救世雞」等屬於告訴人黑草公
      司旗下之品牌。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要約告訴人吳典樺
      、李玉茹加盟「鶴食」品牌之行為,有何致生告訴人黑草
      公司損害之情形,自難率以背信罪責相繩於被告。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商標/公司 商標圖案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服務名稱 1 黑草公司  00000000 118年12月31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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