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復興路229巷」更正為「欲往振興路2 29巷」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係為使駕駛人擔負確認車輛設備及儀器於行駛前,處於正常且安全之狀態之義務,以保障行車安全,故就法條所規定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應屬例示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並確認者自不以上開車輛設備為限,本案車輛油底殼為車輛之一部份,自亦屬行車前應詳細檢查並確認有效之範疇。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疏失程度,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被 告 陳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5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口方向(由東向西 )行駛,欲往復興路229巷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妥 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溢漏油料之情事,而若產生油漬殘 留地面之情事應儘速清理,否則將可能導致該路段之車輛因輪胎 與路面摩擦力驟減而發生打滑摔倒危險,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駕 駛前檢查其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而漏油之狀況,而貿然駕車上 路,且於車輛殘留油漬於振興路路面上,仍未及時將之清除,適詹宗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於輪胎碾壓地面油漬後,旋即打滑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前臂及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宗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宗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5張及慈德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于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