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8時53分」應更正為「8時43分」(因監視器畫面較實際時間快10分鐘)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雖未扣案,惟經其竊取並 花用淨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物, 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前開物品之實際交易價值甚微,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張祐誠申請補發提款卡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56號被 告 陳志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8時53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成皇門市,見張祐誠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 (內含新臺幣1,5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暫放於IBON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偵查及證人溫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及旅館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