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冠麒為劉沁榆之子所經營永旭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劉沁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上班時間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提供予員工使用,下班即需繳回鑰匙、歸還本案機車,王冠麒明知本案機車之使用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前某時,利用分配使用本案機 車之機會,擅自備份機車鑰匙,並於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棚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備份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劉沁榆於翌(6)日上午6時1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三、核被告王冠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提供上班時間使用之本案機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 告 王冠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劉沁榆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永旭工程行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前某日許,利用騎 乘該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下稱本件機車,機車及備份之鑰匙均已發還),擅自備份該車鑰匙,並於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備份之鑰匙至上址工程行停車棚內,將本件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劉沁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沁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冠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劉沁榆所有之本件機車發動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車,只是借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沁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經查,被告為告訴人所經營工程行臨時工,客觀上向告訴人借用本件機車並無困難,被告竟捨此未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備份本件機車鑰匙,再於下班時間即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至上址工程行停車棚內將該 車騎走,於使用該車期間,均未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上情,迄至翌日即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坦承 有為上開行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而為被告所不否認,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借用該車使用,何須擅自備份本件機車鑰匙,並於下班後私自騎乘,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人向他人借用機車使用之情節不相符合。況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欲竊取本件機車前,四處張望,狀似怕人發覺,戴安全帽及持私自備份之鑰匙發動機車時亦東張西望,確認無人後始將機車騎走等情,有前開勘驗報告1份可佐,益證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 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使用至明,被告前詞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