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LARTE JOMAR DOMAGC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ARTE JOMAR DOMAGCO(中文姓名:橋馬,菲律賓 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LARTE JOMAR DOMAGC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原記載「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5萬5,000元」應更正為「竊 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同上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地,竊取3萬3千元乙情,並供承另於112年1月、2月間尚有行竊各1次(其餘2次竊盜犯行,未經提起公訴,亦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廠區財物,包含本次合 計共竊取20萬元財物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竊財物為現金15萬5千元。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案發時、地,係竊取工 廠內現金3萬3千元乙情不諱,並供承另於112年1月、2月間 亦分別竊取廠區內財物,此三次行竊共計竊取20萬元(見偵 字卷,第10頁),是本件除告訴人陳忠勇指訴有遭竊現金共15萬5千元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可資佐認,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不法所得為3萬3千元,而該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經我國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來臺工作效期及居留效期至2024年5月15日,有其居留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21日即自我國出境,有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自無須再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 告 OLARTE JOMAR DOMAGCO(菲律賓籍)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1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LARTE JOMAR DOMAGCO(中文名:橋馬)任職於日上科技有限公司(隸屬於陳忠勇所經營之日聯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時27分,徒步前往日聯 勇企業有限公司上址辦公室1樓,以攀爬樓梯及外牆柱子等 方式進入辦公室3樓,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5萬5,000元,得手後即依原路線攀爬而下、步行離去。 二、案經陳忠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LARTE JOMAR DOMAGC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勇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OLARTE JOMAR DOMAGC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