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宗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慶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徐宗慶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1870卷第4至5頁),並有行動電話截圖、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3月22日金安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51870卷第6至15頁),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以刷卡 方式詐欺銀行墊付其於foodpanda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 購買商品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就本案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嗣詐騙集團未經賴威良之同意,透過網際網路,入侵賴威良之外送平台foodpanda帳號0000000000,使 用該帳號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價值952元豐力富奶粉3次,並於訂單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貨之用」等語,自屬已起訴,前開法條之漏引,對既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19時33分至35分許3次購 買奶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賣預付卡門號,1張賣500元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9、50頁),此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賴威良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foodpanda」會員之帳號、密碼,以該會員帳號、密碼登入「foodpanda」外送系統,並接續於111年2月22日19時33分許、19時34分許、19時35分許,3次向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大樹藥局仁德中正店,下單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952元之「豐力富奶粉nature+3號1-3歲/1.5kg」各1罐,並以賴威良之「foodpanda」會員帳號綁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952元、952元、952元,偽造表彰為賴威良本人消費之不實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大樹藥局仁德中正店表示購買其商品之意而行使之,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大樹藥局仁德中正店,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其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其中2筆交易因賴威良及時發現而取消並刷退信用卡費用,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得952元之「豐力富奶粉nature+3號1-3歲/1.5kg」1罐之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被 告 徐宗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宗慶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張行動電話SIM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賣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未經賴威良之同意,透過網際網路,入侵賴威良之外送平台FOODPANDA帳號「0000000000」,使用該帳號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價值952元豐力富奶粉3次,並於訂單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貨之用,賴威良發現後取消,仍有一筆已配送無法取消。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慶自白在卷,告訴人賴威良外送平台FOODPANDA帳號遭冒名訂購前開商品並留下被告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據告訴人賴威良於證述綦詳 ,並有上開平台帳戶訂購商品之截圖資料18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FOODPANDA交易明細(備註欄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 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為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告訴人之帳號,侵入FOODPANDA外送 平台之網路系統之低度行為,應為詐取貨物之詐欺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訂貨時間 商品內容 金額 一 賴威良 111年2月22日19時33分 豐力富奶粉1罐 952元 二 賴威良 111年2月22日19時34分 豐力富奶粉1罐 952元 三 賴威良 111年2月22日19時35分 豐力富奶粉1罐 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