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581號、第3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台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等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445號、109年度簡字第313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1、2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告訴人蔡佩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機台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蔡佩芳之現金,已合法發還其中1,100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UNI FIRMS Ticky牛奶巧克力餅乾1個 2 午後時光伯爵奶茶1瓶 3 午後時光阿薩姆奶茶1瓶 4 貝納頌拿鐵2瓶 5 小巨砲音響1個 6 桌上行動垃圾桶1個 7 現金240元 8 現金2,9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8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96號被 告 林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 233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4月、2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該院109 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 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真好夾禮品屋」,持自備鑰匙開啟王國治所經營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及面板後,以場內之畚斗竊取機臺內之UNI FIRMS Ticky牛奶巧克力餅乾1個、午後時光伯爵奶茶1瓶、午後 時光阿薩姆奶茶1瓶、貝納頌拿鐵2瓶、小巨砲音響1個、桌 上行動垃圾桶1個及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4月7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袁茂倫所借得 機車,到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開啟蔡佩芳所經營2臺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後,徒手接續竊 取機臺內錢箱之零錢共計約4,000元(扣得1,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王國治、蔡佩芳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治、蔡佩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華經傳喚並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國治、蔡佩芳及袁茂倫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9張、現 場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接續行竊2部機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王 國治雖稱尚損失畚斗1個;告訴人蔡佩芳稱損失共1萬7630元,惟逾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按,尚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