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冠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冠穎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維康藥局前推走該店販售之飛 揚100鋁合金經濟款輪椅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推推看而已,伊不承認伊的行為是竊盜等語。然而: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未付款即將前述維康藥局販售之上開輪椅推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33至46頁),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64頁),其將上開輪椅推離該店門口後,先推往長庚醫院,之後再乘坐公車將輪椅推回住處,顯已將上開輪椅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自述返家後面對家人詢問上開輪椅來源時,乃謊稱係他人所贈送(見偵卷第6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取得上開輪椅之手段係屬不法,方不願吐實;況被告更供認其行為係出於一時貪念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其辯稱並非竊盜等語,自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97年間,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輪椅,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然其竊得之上開輪椅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但無充分事證可認其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輪椅1台,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12號被 告 吳冠穎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維康藥 局前,以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藥局前販售之飛揚100鋁合金 經濟款輪椅1台(價值新臺幣4,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該藥具副店長陳筱青發覺上開輪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冠穎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輪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研究該輪椅推來推去,後來撞到1位男生,所以伊就趕快跑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筱青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7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