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志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志宏以暱稱「不知道」之身分於網路直播平台留言「妳真的很沒品 還好我沒送妳禮物 醜女」之穢語,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醜女」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子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網路直播平台,而觀該留言之處係於「網路直播平台之評論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23號被 告 徐志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與楊子筠因故而生爭執,詎徐志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以手機登入「浪Live」直播平臺,復以暱稱 「不知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楊子筠文章評論區留言「妳真的很沒品 還好我沒送妳禮物 醜女」等文字,足以貶損楊子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子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暨函附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浪Live」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