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被告前因民事輔助宣告事件,經桃園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日確定等情,固有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03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卷第16頁)。然前開民事輔助宣 告裁定作成前所為之精神鑑定,僅能呈現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直接評估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觀察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其對於當時拾取告訴人陳芊利所有手機之原因、動機,以及拾取後即將之變賣等後續處置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且案發時之整體行為合於事理邏輯,可徵其應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未送至相關機關招 領,反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侵占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變賣上開手機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屬上開手機變得之物 ,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5,500元業 已發還之情形,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5,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3號被 告 林柏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樂百淨自助洗衣店,拾獲陳芊利不慎遺忘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OPPO RENO 8PRO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上開手機放入褲子左側口袋,侵占入己,即行離去,復變賣得款5,500元。嗣陳芊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芊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古手機買賣協議及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芊利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陳芊利於警詢指述:伊回家後大概15時許,才發現伊手機不見了,跑去洗衣店發現手機被偷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該手機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手機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